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焦文城律師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一五號),簽請改依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拾月,因洗錢犯罪取得之報酬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經由友人介紹得知可藉由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換取現金,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雖可預見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弟弟」之成年男子使用,將可能遭該綽號「弟弟」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以掩飾重大財產犯罪所得款項,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該綽號「弟弟」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常業詐欺及洗錢,竟基於幫助「弟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常業詐欺,以及掩飾常業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開立之郵局帳戶(局號:○○四一三三號、帳號:○六一六一○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該綽號「弟弟」之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弟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常業詐欺之犯行時,方便該詐欺集團收取贓款、掩飾常業詐欺所得,進而隱匿該詐欺集團常業詐欺及洗錢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弟弟」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連續偽以「錦興集團有限公司」名義,將不實之兌獎廣告單,寄送予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及甲○○,俟接獲該廣告單之甲○○及附表二所示之其他不詳姓名民眾誤信中獎,而撥打廣告單所留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時,再偽稱:需繳交「訴訟費」、「臨時會員費」、「正式會員費」等相關費用,始得領取所中獎金云云,致使甲○○及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姓名不詳民眾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七十七萬元及附表二所示之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元款項,均匯入丙○○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因而詐得之二百七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元款項,隨即由「弟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以提款卡自丙○○之上開郵局帳戶中領出,並藉由上開郵局帳戶以掩飾該詐欺集團之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甲○○受騙後,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二千元之代價,出售提供予綽號「弟弟」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係因沒有工作,缺錢使用,始將上開郵局帳戶出售予「弟弟」使用,「弟弟」說購買帳戶之目的,在於借人轉帳之用,被告因信任「弟弟」而未曾想過「弟弟」會將上開郵局帳戶供作不法用途,自無幫助「弟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常業詐欺及洗錢之意思。又幫助犯係從屬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惟本案僅起訴被告一人,復無其他正犯在案,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起訴書之案件,既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實難謂本案確有正犯已經犯罪之事實,自難謂被告涉有幫助之犯行。另刑法之幫助犯,必須以正犯有犯意之聯絡,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前開板橋地檢署起訴之諸被告有何犯意之聯絡,且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需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需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而所謂之「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被告因經濟拮据,始以二千元之微薄代價將上開郵局帳戶出售予「弟弟」,出售過程中,「弟弟」向被告保證不會有事,而「弟弟」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是否用於犯罪,用於何種犯罪,被告均未經「弟弟」告知,自無從知悉,足認被告並無明知幫助常業詐欺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甲○○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接獲「錦興集團有限公司」名義印製、寄發
之兌獎廣告單,佯稱:兌獎卡號與兌獎專區內獎項號碼相符時,即表示中獎云云,被害人甲○○誤信為真,遂撥打廣告單上所留電話與「弟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偽稱:欲領取所中獎項,必需先行支付「訴訟費」、「臨時會員」、「正式會員費」等相關費用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共計匯款七十七萬元(匯款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訴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六紙,以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錦興集團有限公司」名義寄發之廣告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高營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儲密字第九三○八六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指訴遭詐騙匯款七十七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應屬事實,而依前揭被告在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先後匯入之七筆款項共計七十七萬元,均於當日或二日後旋即遭人提領,足認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該綽號「弟弟」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前揭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將上開郵局帳戶出售提供予「弟弟」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前,該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僅有數百元之多,但自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被害人甲○○遭詐騙匯款時止,在短短一個多月內,除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甲○○遭詐騙匯入之七筆款項外,尚有附表二所示之三十筆不詳姓名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總計有三十七筆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且每筆匯款金額為二萬元至十二萬元不等,總計匯入之金額高達二百七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且前開三十七筆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即於當日或翌日,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見附表二所示之三十筆款項應均與被害人甲○○同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匯之款項,而以該詐欺集團在短短一個多月之時間,密集詐騙他人匯入三十七筆款項,詐騙金額高達二百多萬元,是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均有恃詐取他人財物維生,以之為常業之意思,亦堪認定。
㈢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使用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
款之用,其目的在於隱瞞詐欺所得款項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以避免該集團之成員身份曝光,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一旦遭該集團之成員自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中提領,不僅將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更足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而達到掩飾、確保該詐欺集團因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甲○○及附表二其他不詳姓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自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提領出來,自足以掩飾該詐欺集團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為洗錢。
㈣被告固辯稱:當時「弟弟」說購買帳戶之目的,在於借人轉帳之用,被告因信任
「弟弟」而未曾想過「弟弟」會將上開郵局帳戶供作不法用途云云。然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先是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係交由母親持有,而在醫院遺失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稱:伊係因信任「弟弟」,始出售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弟弟」使用等語,若被告果真未曾想過「弟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可能使用其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有何必編造其他理由掩飾其提供帳戶予「弟弟」使用之事實,是其前後辯解不一,已堪質疑。而衡諸常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在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實無使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認知能力極易瞭解,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而具有相當之生活閱歷及社會經驗,對於現今社會一再發生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工具之情況,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對於「弟弟」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背景,一無所知,且亦不知悉「弟弟」係欲何人轉帳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竟將以自己名義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出售提供予「弟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弟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屬之用),然就該等詐欺集團嗣後將被被告出售之上開郵局帳戶供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常業詐欺所得,進而隱匿該詐欺集團常業詐欺及洗錢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弟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常業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㈤至於「弟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
五一○號案件之被告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以及「弟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否經判決確定,均無礙「弟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先後向被害人甲○○及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姓名不詳民眾詐騙共計二百七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元,而賴以維生,並藉由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以掩飾該詐欺集團因常業詐欺所得財物而洗錢之事實認定,被告辯稱:幫助犯係從屬正犯而成立,本案既無正犯判刑確定,被告自無構成幫助犯云云,對於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㈥刑法上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認定之標準,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但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從犯。是幫助犯雖依存於正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但其幫助故意係獨立萌生而存在,而與正犯並無犯意之聯絡;否則,假如與正犯具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則顯已逾越幫助犯之領域,而可能成立共同正犯,又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明白揭示縱使正犯不認識幫助行為之存在,而對於幫助行為不知情者,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顯見現行刑法亦認為幫助故意係獨立存在,而無與正犯聯絡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例要旨:「刑法第四十四條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其中所謂「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等語,綜觀其全文,應係指幫助犯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必須有所認識,否則若誤認正犯係實施正當行為而予以幫助,因對正犯之犯罪行為無認識,自無幫助之故意可言,並非謂幫助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行為決意,是被告據該判例意旨認被告與「弟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而不構成幫助犯,亦屬有誤,而不足採。
㈦次按,犯罪之故意,除非構成要件特別限制必須直接故意之情形,始能成立之情
形外,均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既然幫助故意係獨立於正犯而存在之犯罪故意,若法律未作特別之限制規定,自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是幫助犯只需認識被幫助者可能實施犯罪行為,即為已足,至於被幫助者究犯何罪、被幫助者究為何人,被幫助者所實施之犯罪有無既遂之可能,均無認識之必要,被告辯稱:幫助故意應僅限於直接之故意,因被告並未被告知該詐欺集團係從事何種犯罪,而非明知「弟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態樣,自欠缺幫助故意云云,亦有未合。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綽號「弟弟」之男子,雖然使「弟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多次向被害人甲○○及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姓名不詳民眾詐取二百七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之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掩飾該詐欺集團因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並藉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等同於使用上開帳戶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常業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常業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害人甲○○係遭「弟弟」所屬詐欺集團不同成員聯手詐騙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指稱:九十年十月間收到「錦興集團有限公司」之廣告信函,就撥廣告信函上之電話號碼,由一名女子接聽,邀我撥打另一支電話找「 江民安 」,然後將兌獎資料傳真核對後,再打電話找「 陳世昌 」,「陳世昌」以訴訟費名義要我繳交七萬元,之後再打電話找「 宋捷 」主任,「宋捷」說我不是會員,要我繳十萬元,辦理臨時會員,匯款之後,一名自稱「高雅婷」會計師說要匯港幣而非臺幣,所以我再匯入三十萬元,之後再跟一位「 劉榮三 」經理聯絡,要我先加入正式會員,所以又匯款六十萬元等語甚明,是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前揭常業詐欺及洗錢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既然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常業詐欺及洗錢,自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常業詐欺罪及幫助共同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共同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洗錢罪。又「弟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透過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係掩飾該詐欺集團自身常業詐欺所得款項之存入及提領過程,而非掩飾該詐欺集團以外之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是該詐欺集團所犯係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罪,則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洗錢,亦係構成刑法第三十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引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亦無違誤,本院自得不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即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即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其刑度相同,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四、又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常業詐欺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雖僅在圖得微薄利益,且被告亦非向社會一般大眾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詐欺集團人員,但其提供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卻適足以使詐欺集團肆無忌憚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之窘境,而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在短短一個多月之時間,共計詐得高達二百七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之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自不宜輕罰,且被告矢口否認幫助犯意,對己身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出售上開郵局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予「弟弟」所取得之報酬二千元,屬洗錢防制法第四條第二款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一:甲○○遭詐騙時間、金額、匯款日期┌───┬──────┬──────┬───────┬────────┐│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甲○○│九十年十月間│年月日│七萬元│戶名:丙○○│││某日├──────┼───────┤高雄五塊厝郵局││││年月日│十萬元│局號:004133│││├──────┼───────┤帳號:061610││││年月日│十五萬元││││├──────┼───────┤││││年月日│十五萬元││││├──────┼───────┤││││年月3日│二十萬元││││├──────┼───────┤││││年月5日│五萬元││││├──────┼───────┤││││年月5日│五萬元││├───┼──────┴──────┴───────┴────────┤│總計:│七十七萬元│└───┴──────────────────────────────┘附表二:丙○○郵局帳戶之其他不詳姓名被害人之詐騙明細┌───┬─────────┬───────────┬────────┐│編號│郵局戶名及帳號│匯款明細│備註│├───┼─────────┼───────────┼────────┤│一│丙○○│①90、09、11—100,000│前揭匯款明細已剔│││高雄五塊厝郵局│②90、09、11—100,000│除附表一甲○○之│││局號:004133│③90、09、12—40,000│匯款金額。│││帳號:061610│④90、09、12—300,000│││││⑤90、09、20—70,000│││││⑥90、09、20—70,000│││││⑦90、09、21—130,000│││││⑧90、09、24—40,000│││││⑨90、09、24—10,150│││││⑩90、09、25—30,000│││││⑪90、09、25—70,000│││││⑫90、09、25—10,000│││││⑬90、09、25—10,000│││││⑭90、09、25—10,000│││││⑮90、09、26—120,000│││││⑯90、09、26—100,000│││││⑰90、09、26—100,000│││││⑱90、09、28—70,000│││││⑲90、09、28—50,000│││││⑳90、10、02—70,000│││││㉑90、10、02—70,000│││││㉒90、10、19—20,000│││││㉓90、10、19—70,000│││││㉔90、10、22—70,150│││││㉕90、10、22—70,000│││││㉖90、10、22—50,000│││││㉗90、10、23—35,000│││││㉘90、10、24—10,000│││││㉙90、10、24—70,150│││││㉚90、10、24—30,000││├───┴─────────┴───────────┴────────┤│總計: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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