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石尉廷選任辯護人蔡喬宇律師
張振興 律師 吳鏡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蕭恩傑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 律師被告 林庚緯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 律師
陳倚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25號、第26426號、第2642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同署
108年度偵字第6102號、第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石尉廷、林庚緯(所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 張大偉 (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歿)、 黃克偉周雅敏 (黃克偉與周雅敏部分,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石尉廷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除準備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賭博器具、籌碼等物供作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用外,並裝設監視器(主機及螢幕)、無線電對講機等供作聯絡、監控、過濾出入人員及規避警方查緝;而林庚緯則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負責載送賭客並監看外圍監視器,黃克偉負責調借支應發放賭客贏得之款項,張大偉、周雅敏分別擔任賭場主管、發牌(荷官)等工作,其等共同自107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財物而營利之。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以記帳方式一比一兌換籌碼,即可依其預測之勝負結果,以每注3,000元至3萬元不等金額選擇押注「莊家」、「閒家」、「和局」或「對子」,再由周雅敏(荷官)派發撲克牌2張給「莊家」、「閒家」並比較雙方牌面總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超過10點則僅列記個位數),押中勝負結果者,可依賠率獲得籌碼,而未押中者所押注之籌碼(賭金)全歸賭場所有;迄賭客離場時結算當日輸贏金額,贏款則由石尉廷自行或向黃克偉借調交付,輸款則由賭客於離場後另行清償;並約定若押注莊家且莊家贏,需提供贏取金額5%作為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取利益,此段期間至少有 吳姿璇 (起訴書誤載為「 吳依璇 」應予更正)、 羅彩寧蔡乾 和等人前往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二、石尉廷、蕭恩傑、林庚緯、張大偉、黃克偉、 許淳凱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蟲蟲」、「小豬」、「 小風 」等成年男子,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10時6分至22分許間,陸續進入上址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未久,蕭恩傑與張大偉因故發生口角,進而衍生肢體衝突,石尉廷居間勸阻,卻遭張大偉不慎毆擊臉頰,石尉廷、蕭恩傑大為光火,其等客觀上均可預見在該有限空間內,長時間拳打腳踢或持鐵製等堅硬器物朝人身體毆擊、揮打,傷人部位及出手輕重均難以控制,極可能造成身體受有嚴重傷害而影響人體健康、加重心臟負擔,致生急性心臟疾病等病症,進而引發死亡之結果,竟因年輕氣盛,在盛怒之下均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仍共同基於教訓張大偉之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置於該處、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黑色鐵製折疊椅朝張大偉身體、四肢等多處接續猛力毆擊,致其中1張折疊椅椅墊掉落且椅腳斷裂、另張折疊椅則呈現歪斜等狀態,張大偉因不堪遭石尉廷、蕭恩傑猛力持續毆打,疼痛難耐而跌倒在地,受有:①左耳前、兩肩、兩手背、右前臂背側、右小腿前面、右踝內側擦挫傷;②兩上肢(前臂及肘部)大片挫傷性發紅;③右顳肌、右頸、前胸部、上腹部、右大腿後上端、後頸下端、兩側上背、兩大腿前下端、兩膝、兩小腿前、兩小腿後、左踝外側多處挫傷;④左側脛骨近端骨折斷裂;⑤左頰粘膜及嘴角2及1公分挫裂傷,左手中指基底部小裂傷等身體傷害,該等傷勢劇痛引發張大偉原有擴張性心肌病或高血壓性心臟病,造成急性左心衰竭而引發心臟性休克,終於當日(29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翌(30)日凌晨1時9分許間之某時許死亡。
三、石尉廷、蕭恩傑及在場見聞之林庚緯、許淳凱等人,見張大偉痛苦難耐,先依張大偉央求給予氣喘噴劑等藥物,然張大偉仍未好轉,反漸漸陷入昏迷,遂於107年10月30日凌晨0時38分許,由石尉廷、蕭恩傑與許淳凱持推車搬運張大偉至石尉廷於同年月4日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馬自達租賃用小客車後車廂,由林庚緯駕駛、搭載石尉廷、蕭恩傑與負責指路之許淳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慶生診所,惟慶生診所 吳茂榮 醫師檢視張大偉傷勢後,認張大偉已無脈搏、呼吸且身體冰冷,乃以診所無X光機為由拒收,林庚緯旋於同日凌晨1時許,繼續駕車搭載石尉廷、蕭恩傑、張大偉與許淳凱,由許淳凱協助指路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途中,許淳凱先行離去,迄同日凌晨1時7分許抵達馬偕醫院,石尉廷、蕭恩傑下車將張大偉送入馬偕醫院急診室急救,不知情之駐衛警 王德勝 要求蕭恩傑代為填寫張大偉個人資料以辦理掛號,蕭恩傑情急之下,為隱匿其個人身分,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在「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初診基本資料暨個人資料同意書」(如附表編號32所示)上之「立同意書人/法定代理人簽名」處偽簽「 陳土岡 」之署名,用以表示「陳土岡」同意馬偕醫院醫療體系得在醫療、照護服務之前提下,蒐集、處理及利用張大偉於病歷紀錄資料之意後,即交予急診掛號櫃檯人員辦理掛號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土岡」、馬偕醫院就病歷紀錄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石尉廷、蕭恩傑將張大偉送入急診診察室後,即搭乘林庚緯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公訴意旨認林庚緯另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嫌部分則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並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旁,改搭乘不知情之 張志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兄弟飯店附近,與黃克偉等人會合。嗣因馬偕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察覺張大偉已無法測量呼吸、脈博、血壓,且瞳孔放大、身體僵硬、已有屍斑出現,體溫僅32.9℃,明顯死亡,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依法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先依林庚緯所駕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查悉為石尉廷所租用,並調閱沿路監視器、馬偕醫院急診室監視錄影畫面逐一比對,發覺石尉廷、蕭恩傑涉有犯罪嫌疑,且循線查悉臺北市○○區○○○路○段○○○號
5樓為案發第一現場,經徵得屋主 周順孝 同意後,於107年10月30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及勘查採證,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賭博器具、籌碼及如附表編號13至31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被告石尉廷、蕭恩傑部分:
(一)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石尉廷(下稱被告石尉廷)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77條第
2項傷害致死等罪嫌,另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蕭恩傑(下稱被告蕭恩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石尉廷係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蕭恩傑係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
(二)嗣檢察官依循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大偉之子王O翔(105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請求,就被告石尉廷、蕭恩傑被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8年度請上字第219號上訴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
(三)而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分別在108年7月8日、9日具狀聲明就原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71頁、第83頁至第85頁),均未具體指明上訴範圍,然就被告犯有數罪之情形,被告之上訴書即應記載上訴範圍,未聲明一部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固視為全部上訴,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訊問、同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石尉廷、蕭恩傑提起上訴之範圍為何,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均當庭表示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第240頁),足見被告石尉廷就其被訴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蕭恩傑就其被訴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已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被告 石尉廷之 選任辯護人於108年7月15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就原審判決中被告(石尉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被告不另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然狀末具狀人欄僅由辯護人蓋章,被告石尉廷本人並未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一第76頁),且與被告石尉廷前述明示之意思相反,應認被告石尉廷就被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仍屬合法上訴,特予說明。
二、被告林庚緯部分:檢察官原就被告林庚緯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林庚緯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
4月),其餘被訴部分(即藏匿犯人罪嫌)則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林庚緯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被告林庚緯則未提起上訴,是本案原審判決被告林庚緯有罪部分(即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因檢察官、被告林庚緯均未上訴已確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林庚緯無罪部分(即被訴藏匿犯人罪嫌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石尉廷、蕭恩傑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4頁,本院卷一第24
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第248頁至第249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石尉廷被訴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即事實欄一):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尉廷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36頁至第
237頁、第297頁至第300頁,同上偵卷二第110頁至第113頁、第251頁至第254頁,原審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第184頁、第468頁,本院卷一第242頁,本院卷二第116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庚緯供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6425號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22
8頁,同上偵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原審卷一第85頁、第185頁),並有證人即賭客吳姿璇、 邵柏傑 、邵柏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26426號卷二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6頁至第15
7頁、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99頁至第20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
7年10月3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標註
10、11月名冊表、標註10月27日桌次及籌碼表、標註10、11月班次表、現場勘查照片、現場扣得記載姓名之文件與10月27日桌次表格文件、吳姿璇帳務交易紀錄、賭客羅彩寧與 蔡乾和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扣押物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6426號卷一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24頁,同上偵卷二第16
7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243頁至第246頁,原審卷一第319頁至第32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賭博器具、附表編號13至30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 。從而,被告石尉廷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補強證據佐證,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至被告石尉廷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經營賭場未實際賺到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然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所指營利之不法意圖,固與俗稱「抽頭」或「抽取頭錢」意思相近,但不以此為限,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牟利之期望,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並不以實際上實施抽頭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石尉廷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伊出資200萬元用以承租房屋、購買賭具等設備開設賭場,以日薪2,000元聘僱同案被告林庚緯負責接送賭客、監看監視器,並以日薪2,500元聘僱被害人張大偉負責賭場事務、聯絡賭客;賭場係以籌碼下注,由賭客選擇押注莊家、閒家、和局與對子,若押莊家贏要抽傭5%,押閒家則不用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6426號卷一第25頁、第298頁至第300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庚緯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大致相符(見10
7年度偵字第26425號卷一第26頁、第228頁),堪認被告石尉廷於上址籌設賭場以供聚眾賭博,除僱用多名員工,更購置監視器等設備以防止警方查緝,賭客人數、下注金額均已達相當規模,衡情應投入相當金錢,而被告石尉廷亦供承已支出200萬元成本,衡以聚眾賭博乃政府禁止之非法行為,被告石尉廷若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為警查緝之風險,耗費鉅資承租上址房屋並予以裝潢、添置賭具、監視器等設備,以供不特定多數人前往賭博之理;縱被告石尉廷僅在賭客押注莊家獲勝時抽傭5%(抽頭金),仍屬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並非單純憑藉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即賭博射倖性)。綜上,足認被告石尉廷既於上址開設賭場,邀集不特定多數人聚集賭博,並在賭客押注莊家獲勝時抽傭5%(抽頭金),其主觀上確有以此抽頭營利之意圖及客觀行為,堪以認定。被告石尉廷辯稱其未實際賺到錢,否認有營利意圖云云,委無可採。
(二)被告石尉廷、蕭恩傑被訴傷害致死部分(即事實欄二):
(1)被告石尉廷、蕭恩傑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與被害人張大偉因故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分持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黑色鐵製折疊椅朝被害人張大偉四肢、身體等部位猛力毆擊,致被害人張大偉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傷勢,該等傷勢劇痛引發被害人張大偉原有擴張性心肌病或高血壓性心臟病,造成急性左心衰竭,縱經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將其送醫急救,被害人張大偉終因心臟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石尉廷、蕭恩傑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107年度偵字第26426號卷一第12頁至第19頁、第237頁至第241頁、第300頁至第302頁,同上偵卷二第10
9頁至第110頁;107年度偵字第26427號卷一第13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26頁至第231頁、第
310頁至第315頁,同上偵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360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原審
107年度聲羈字第361號卷第24頁至第30頁;原審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184頁至第187頁、第469頁至第470頁;本院卷一第118頁至第119頁、第242頁至第243頁,本院卷二第116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庚緯、證人即馬偕醫院駐衛警王德勝、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張志德、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 林忠良 、證人 吳長壽 、證人即慶生診所醫師吳茂榮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107年度相字第783號卷一第9頁至第12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21頁至第125頁;107年度偵字第26425號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5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229頁至第234頁、第306頁至第307頁,同上偵卷二第9頁至第12頁;107年度偵字第26426號卷二第23頁、第25頁;原審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第438頁至第44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現場勘查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馬偕醫院個人同意書、張大偉急診病歷、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7年12月7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6130號函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永聯公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查詢、本案場所大樓監視器影像、沿線路口監視器影像、馬偕醫院107年10月30日凌晨急診室監視器影像、被害人張大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科門急診檢驗累積報告暨病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107801848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8年1月14日北市警鑑字第1076031515號函暨檢送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號、第0000000000C269號、第0000000000C26號鑑定書、107年11月14日北市警鑑字第1076030065號函暨檢送刑事局107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078009372號鑑定書、107年12月14日北市警鑑字第107603279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中山分局轄內張大偉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卷與現場相片簿、慶生診所108年4月10日慶生字第108041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108年3月27日職務報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108年4月16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107年度相字第738號卷一第21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75頁至第103頁、第105頁、第119頁、第167頁至第277頁、第279頁至第296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67頁,同上相字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175頁、第
177頁至第477頁,同上相字卷三第3頁、第7頁至第
347頁;107年度偵字第26425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0
5頁、第155頁至第204頁;107年度偵字第26426號卷一第29頁至第35頁;原審卷一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21頁、第245頁、254頁至第295頁、第285頁、第289頁)。此外,有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黑色鐵製折疊椅2張扣案可佐。從而,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業有前開補強證據為佐,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2)而被害人張大偉遭被告石尉廷、蕭恩傑持鐵製折疊椅毆擊、傷害後,受有:①左耳前、兩肩、兩手背、右前臂背側、右小腿前面、右踝內側擦挫傷;②兩上肢(尤其前臂及肘部)大片挫傷性發紅;③右顳肌、右頸、前胸部、上腹部、右大腿後上端、後頸下端、兩側上背、兩大腿前下端、兩膝、兩小腿前、兩小腿後、左踝外側多處挫傷;④左側脛骨近端骨折斷裂;⑤左頰粘膜及嘴角
2及1公分挫裂傷,左手中指基底部小裂傷等傷害,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現場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7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6130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107年度相字第783號卷一第21頁至第47頁、第
167頁至第277頁、第279頁至第296頁,同上相字卷二第387頁至第441頁)。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依解剖結果認被害人張大偉有體表多處鈍傷、左脛骨骨折、擴張性心肌病或高血壓性心臟病、甲狀腺腫;經以顯微鏡觀察組織切片,發現其心臟有冠狀動脈中度粥狀硬化,局部心肌肥大,甲狀腺有淋巴球性甲狀腺炎,肺臟充血高度肺泡內出血,另有心臟衰竭細胞存在,支氣管黏膜並無嗜伊紅性白血球浸潤,其氣喘發作並非一般的過敏性支氣管氣喘,而是左心衰竭時急性肺臟充血與水腫(併繼發肺泡內出血)造成之結果;被害人張大偉傷勢屬嚴重,雖傷勢本身不致死但對於已經有病之心臟卻是極為沈重之負擔,加上疼痛、壓力等也會加重心臟工作量,於是造成左心衰竭。綜合以上死亡經過與解剖結果,研判被害人張大偉之死亡機轉心臟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創傷加諸於擴張性心肌病或高血壓性心臟病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7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6130號函、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107年度相字第783號卷一第279頁至第296頁)。據此,足認被害人張大偉係因遭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分持黑色鐵製折疊椅猛力毆擊,造成身體、四肢多處受有嚴重傷害,因創傷疼痛引發其原已存在擴張性心肌病或高血壓性心臟病,造成急性左心衰竭,終因心臟休克死亡。
(3)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實行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結果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而行為人之所以須對該項加重結果負其加重處罰責任者,乃因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係行為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所導致。雖行為人並未有使此項加重結果發生之犯意,然因行為人所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性存在,亦即此項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係屬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於實行基本犯罪行為時本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乃行為人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以致發生加重之結果,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其評價,因此乃具有其可罰性。換言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有先天性舊疾,與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分屬兩事。又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縱被害人受傷後因疾病死亡,仍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分持黑色鐵製折疊椅毆打被害人張大偉四肢、身體多處,其等對被害人張大偉將因此受有身體傷害乙節,應有明確認知,且被害人張大偉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是本件被告石尉廷、蕭恩傑顯有故意傷害被害人張大偉身體之主觀犯意無訛;再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對被害人張大偉猛力毆擊,致使被害人張大偉受有四肢、身體多處挫傷、挫裂傷,更造成被害人張大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斷裂,傷勢嚴重,雖傷勢本身不生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對已經有病(即擴張性心肌病或高血壓性心臟病)之心臟,仍屬沈重負擔,且疼痛、壓力亦會增加心臟工作量,於是造成被害人張大偉左心衰竭,心臟休克死亡。本院綜合案發時之事實經過,認被害人張大偉生前縱患有擴張性心肌病或高血壓性心臟病,於一般情形之下,倘未遭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共同毆擊之外來刺激(如創傷、疼痛),其身體不須為癒合傷口而增加末稍血液供給,加重其心臟負擔,致其原有病情惡化,造成左心衰竭,進而發生心臟休克之死亡結果。亦即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分持黑色鐵製折疊椅接續猛力毆擊被害人張大偉四肢、身體多處部位之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張大偉受有嚴重創傷,顯已致生被害人張大偉死亡風險,因認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前述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張大偉的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以鐵製折疊椅等堅硬器物持續猛力毆擊他人身體、四肢,造成身體受有鈍挫傷、骨折等嚴重傷害,影響人體健康,甚至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況於鬥毆過程中,身體遭外力重擊,刺激交感神經分泌過量之腎上腺素,使心跳、血壓促升或急遽發生變化,或因創傷劇痛、人體為癒合傷口而增加末稍血液供給,加重心臟負擔,致生急性心臟衰竭等病症,均可能引發死亡之結果,亦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醫療保健常識,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均為智慮成熟、具通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其等客觀上應認有預見之可能性,卻因細故與被害人張大偉發生肢體衝突,衡情雖不致有殺人之故意(詳如後述),但其等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張大偉身體,客觀上即有預見發生死亡之結果之可能性,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鐵製折疊椅持續猛力毆擊被害人張大偉,除造成被害人張大偉身體、四肢多處受有嚴重傷勢,更因創傷劇痛加諸其原有擴張性心肌病或高血壓性心臟病,引起急性左心衰竭而心臟休克死亡,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已該當傷害致人於死犯行。
(4)至被告石尉廷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石尉廷事前不知道被害人張大偉罹患心臟疾病,亦無從預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49頁),然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就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且在主觀上係屬可預見而未預見之狀況,已如前述,且各人之身體健康狀況不同,如高血壓、心臟病、腎臟病等慢性疾病,均未必會於病人外表或行為顯露病徵,被告石尉廷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各人健康狀況不同,被害人張大偉或罹患不堪毆打之宿疾,當非全無預見之可能。若被告石尉廷、蕭恩傑係明知被害人張大偉原即患有擴張性心肌病或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疾病,猶刻意與之發生鬥毆、分持堅硬器物猛力毆擊,自非屬單純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主觀上處於應預見而未預見狀態之加重結果犯,而應屬主觀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主觀上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範疇之故意犯,是被告石尉廷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石尉廷及其辯護人聲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罹患擴張性心肌病或高血壓性心臟病之患者在日常生活之外在表現為何?一般人得否由其外觀判定?一般人對本件傷害行為加諸於原罹患擴張性心肌病或高血壓性心臟病之患者,有無認識將造成心臟衰竭導致心臟性休克之可能?以證明被告石尉廷行為時,無法預見被害人張大偉存有擴張性心肌病或高血壓性心臟病、傷害將造成左心衰竭而心臟休克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0頁),然上開待證事實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且經本院認定如前,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特予說明。
(5)另被害人張大偉係受雇於被告石尉廷擔任賭場主管職務,而被告蕭恩傑僅係被告石尉廷之友人,衡情被告石尉廷、蕭恩傑與被害人張大偉間,於本案案發前並無恩怨仇隙,案發當日係因被告蕭恩傑因故與被害人張大偉發生爭執,被告石尉廷上前勸阻卻遭波及,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心生不滿,始分持折疊椅毆擊被害人張大偉身體、四肢等部分,嗣見被害人張大偉身體不適,即提供氣喘噴劑、藥物並送醫救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被告石尉廷、蕭恩傑與被害人張大偉之平日關係、犯罪手法、發現被害人張大偉身體不適之應對處置等情狀,難認被告石尉廷、蕭恩傑於行為初始,在主觀上有殺人犯意,或有置被害人張大偉於死亡之決心,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石尉廷、蕭恩傑等人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難認有據。
但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分持黑色鐵製折疊椅毆擊被害人張大偉之際,主觀上雖未預見此傷害行為會造成被害人張大偉死亡結果,但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等對被害人張大偉之傷害行為,將造成其受有嚴重創傷,創傷劇痛加重心臟負擔,導致心臟衰竭,終因心臟性休克死亡,依整體行為過程觀察,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實際參與毆打被害人之傷害行為,卻因而造成被害人張大偉死亡之結果,其等自應為共同傷害行為所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共同負責。
(6)綜上所述,被告石尉廷、蕭恩傑於上開時、地,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被害人張大偉,彼等主觀上未能預見被害人張大偉會因彼等之傷害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然此結果係客觀上所得預見,其等主觀上應預見而未預見,仍應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三)被告蕭恩傑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事實欄三):
(1)被告蕭恩傑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將被害人張大偉送至馬偕醫院急診室急救時,在「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初診基本資料暨個人資料同意書」(如附表編號32所示)上之「立同意書人/法定代理人簽名」處偽簽「陳土岡」之署名並持交予急診掛號櫃檯人員等事實,業據被告蕭恩傑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6427號卷一第13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26頁至第231頁、第310頁至第315頁,同上偵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360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原審卷一第74頁至第76頁、第184頁至第187頁、第469頁至第470頁;本院卷一第118頁至第119頁、第242頁至第243頁,本院卷二第116頁),且經證人即馬偕醫院駐衛警王德勝於警詢、偵訊證述甚詳(見107年度相字第783號卷一第9頁至第12頁、第107頁至第108頁),並有馬偕醫院107年10月30日凌晨急診室監視器影像在卷可稽(見107年度相字第738號卷一第185頁至第189頁),且有如附表編號32所示「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初診基本資料暨個人資料同意書」扣案可佐。從而,被告蕭恩傑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為佐,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2)另被告蕭恩傑供稱:因見被害人張大偉狀況不佳,一時緊張,才在填寫病歷資料時,亂掰「陳土岡」名義及聯絡電話,非刻意偽造文書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一第13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30頁,原審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然依扣案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馬偕醫院急診初診基本資料暨個人同意書」所載,被告蕭恩傑在「立同意書人/法定代理人簽名」處偽簽「陳土岡」署押並交予馬偕醫院櫃檯人員之行為,用以表示「陳土岡」同意馬偕醫院醫療體系得在醫療、照護服務前提下,蒐集、處理及利用被害人張大偉病歷紀錄資料之意,客觀上顯足生損害陳土岡、馬偕醫院就病歷紀錄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蕭恩傑之所以填載「陳土岡」名義,並刻意留下虛偽聯絡電話號碼,其主要目的應係為讓馬偕醫院急診室掛號人員誤認代替張大偉填寫該馬偕醫院個人同意書之人為「陳土岡」,避免自己真實身分曝光,被告蕭恩傑行為時當有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被告蕭恩傑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其精神狀況不佳云云,然被告蕭恩傑行為時既已成年,且依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其先前在其母報關行工作,負責報價並開發客戶、接案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
310頁),顯具備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卻在填寫上開文書資料時,刻意偽簽他人(「陳土岡」)署押、虛編不實聯絡電話後持交馬偕醫院人員,被告蕭恩傑主觀上應有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被告蕭恩傑前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前開所為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石尉廷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固未論列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該賭場之賭博方法,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亦在起訴範圍,復經原審、本院審理時告知補充告知賭博罪名(見原審卷一第437頁,本院卷二第80頁),業已充分保障被告石尉廷在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石尉廷與同案被告林庚緯、被害人張大偉、黃克偉、周雅敏等人雖在該賭場中各司其職,然目的均在於該賭博場所之經營與獲利,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查被告石尉廷自10
7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承租前開房屋、準備賭博器具等,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一罪。
(4)又被告石尉廷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雖其行為同時觸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2)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分持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黑色鐵製折疊椅毆擊被害人張大偉身體、四肢等處,均實際參與傷害行為之分擔,且其等客觀上皆能預見其等傷害行為,可能因而致生被害人張大偉死亡結果,已如前述,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均應就本案加重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102號、第696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有關於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三部分:
(1)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而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只要無製作權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然衹以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查被告蕭恩傑在馬偕醫院急診初診基本資料暨個人同意書上填載「陳土岡」名義,並刻意留下虛偽聯絡電話號碼,其行為已足損害於遭冒名人「陳土岡」之權益、馬偕醫院對病歷紀錄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不論該被冒名之人「陳土岡」是否真實存在,均無礙於被告蕭恩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
(2)核被告蕭恩傑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蕭恩傑偽簽「陳土岡」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馬偕醫院個人同意書上「陳土岡」署押之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公訴意旨以被告蕭恩傑在馬偕醫院急診初診基本資料暨個人同意書上「緊急聯絡人」欄位填寫「陳土岡」,亦為偽造之署押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第3行),然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即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馬偕醫院急診初診基本資料暨個人同意書之緊急聯絡人欄,含有姓名、手機、關係、電話與地址之填寫欄位,與「立同意書人/法定代理人簽名」處之所在有所不同,亦即在「立同意書人/法定代理人簽名」處簽名者,未必即與緊急聯絡人或實際待救治者,是該緊急聯絡人應祇屬識別人稱之用,不足以表徵特定人之人格同一性屬性,或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意旨,並非偽造之署押,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10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石尉廷就前開所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蕭恩傑就前開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石尉廷及其辯護人以本案起因於被害人張大偉因故與被告蕭恩傑發生爭執,被告石尉廷本欲攔阻,卻遭張大偉怒氣波及,情緒失控之下,方持折疊椅毆擊被害人張大偉身體、四肢,手段難謂兇殘,且被告石尉廷、蕭恩傑事前不知被害人張大偉罹患擴張性心肌病或高血壓性心臟病,在發現被害人張大偉身體不適時即停手,並提供氣喘噴劑、藥物,其後更載送被害人張大偉前往慶生診所、馬偕醫院就醫,盡力避免憾事發生,容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2頁,本院卷二第41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石尉廷原係被害人張大偉雇主,因案發當晚,被告蕭恩傑與被害人張大偉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石尉廷勸阻未果,反與被告蕭恩傑共同持折疊椅猛力毆擊被害人張大偉身體、四肢,參酌扣案之黑色鐵製折疊椅
2張(見107年度相字第738號卷二第293頁反面、第
303頁照片)均已變形,其中1張折疊椅之椅腳斷裂且椅墊掉落,足見被告石尉廷、蕭恩傑等人當時下手之猛力,致被害人張大偉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傷勢,迄見被害人張大偉身體不適始停手,卻因創傷劇痛加諸被害人張大偉原有心臟疾病,致被害人張大偉左心衰竭而心臟性休克死亡,客觀上實未見被告石尉廷、蕭恩傑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不思以理性方式弭平糾紛,動輒以暴力處理,釀成無法挽回之損害,徒留被害人家屬悲痛終身,其等所為惡性匪淺,復影響社會治安,衡其等犯罪參與程度、情節、手段具高度暴力性,依一般國民社會情感,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情形,或情輕法重之憾,本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就其等所犯共同傷害致死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均以其犯罪後積極提供救助、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適宜之犯後態度良好等節,僅係本案法定刑範圍內,可得衡酌裁量、從輕科刑之事由,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既非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自不得再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事由。準此,本院綜觀卷附證據資料及上開各情,無從證明被告石尉廷、蕭恩傑於犯罪當時之客觀情狀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亦未有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石尉廷及其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顯不足採。
(2)被告石尉廷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石尉廷是自行投案,符合自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第249頁,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然查,本案被告石尉廷與蕭恩傑共同傷害被害人張大偉致死後,雖緊急將被害人張大偉送往馬偕醫院急救,惟被告石尉廷、蕭恩傑未通知或在場等候被害人張大偉之家屬到場,亦未留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被告蕭恩傑更於虛偽填載「陳土岡」名義)即先行離去,經馬偕醫院醫護人員確認被害人張大偉死亡,依法通報轄區員警,員警報請檢察官相驗、指揮,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逐一比對,依載送被害人張大偉就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租賃資料,循線查悉案發第一現場為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被告石尉廷及蕭恩傑涉犯本案,乃於107年10月30日中午12時55分許,經前開房屋所有權人周順孝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賭博器具及附表編號13至31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石尉廷、蕭恩傑、林庚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拘票、馬偕醫院急診室監視錄影影像、107年10月3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被告石尉廷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馬偕醫院急診初診基本資料暨個人同意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見107年度偵字第26426號卷一第3頁、第5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211頁、第213頁至第
223頁,107年度偵字第26427號卷一第3頁、第5頁)。參以被告石尉廷於警詢時供稱:案發後翌日(即31日)接獲員警電話告知現在伊住處、被害人已死亡,伊有轉知蕭恩傑,伊當時不知所措,蕭恩傑說要去投案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6426號卷一第15頁),證人即被告石尉廷之配偶 陳玉珊 於107年10月30日14時11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今天(即107年10月30日)上午警察通知要找被告石尉廷時,伊也聯繫不上等語(見
107年度相字第783號卷一第148頁),足認在被告石尉廷、蕭恩傑於107年10月31日20時2分許、20時21分許由律師陪同下前往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到案說明之前,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查悉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分別涉犯有本案賭博、行使偽造私文書、傷害致死等犯罪嫌疑,且由員警或透過其等親友策動被告石尉廷、蕭恩傑自行投案等事實,縱其等自行到案說明並於警詢自白犯罪,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雖被告石尉廷之辯護人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明本案負責偵辦之員警並傳喚該名員警,欲查明被告石尉廷有無符合自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然依據被告石尉廷前開供述,佐以檢察官於107年10月30日核發拘票記載案由為「殺人案件」、被拘提人石尉廷之稱謂為「嫌疑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10月30日扣押筆錄記載:受執行人身分為「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姓名「石尉廷」、應扣押之物為「賭博案相關證物」(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213頁、第215頁),顯見員警執行本案扣押、拘提時,業已查悉被告石尉廷涉犯本案賭博、傷害致死等犯罪嫌疑,此部分事證已明,認無再行調查、傳喚員警之必要,特予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石尉廷、蕭恩傑等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石尉廷為圖不法利益,與林庚緯等人共同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而與賭客對賭,足以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僅因細故與被害人張大偉發生衝突,即分持鐵製折疊椅持續、猛力毆擊被害人張大偉,造成被害人張大偉所受傷勢非輕,更因該等創傷劇痛加諸於其原有之擴張性心肌病或高血壓性心臟病發,造成急性左心衰竭而心臟性休克,剝奪被害人張大偉寶貴生命,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尊重,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永難撫平之傷痛,亦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又被告蕭恩傑另在附表編號32所示之個人同意書上偽簽「陳土岡」署押之行為,應予相當非難;被告石尉廷、蕭恩傑見被害人身體不適時,曾提供氣喘噴劑、藥物等,並載送被害人就醫,未料仍生憾事,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或徵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被害人家屬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石尉廷自承國中畢業(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10萬元、已婚、與母親及妻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蕭恩傑自稱國中肄業(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工作收入、與父母及胞弟同住並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石尉廷、蕭恩傑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石尉廷所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9年,就被告蕭恩傑所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兌現籌碼處之財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30所示之物,均係作為被告石尉廷經營該賭場所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石尉廷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石尉廷因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已獲有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②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黑色鐵製折疊椅2張,為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傷害被害人張大偉致死所用之物,原即放置在本案場所而屬被告石尉廷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石尉廷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石尉廷、蕭恩傑所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③扣案如附表編號32所示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初診基本資料暨個人資料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法定代理人簽名」處偽造之「陳土岡」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蕭恩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該份文書既經被告蕭恩傑交予馬偕醫院急診櫃檯人員收執掛號以為行使,已非屬被告蕭恩傑所有,依其物之性質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因金錢糾紛之細故,即持折疊椅持續痛毆被害人張大偉,造成其全身多處受有嚴重傷勢瀕死;且在明知被害人張大偉身體不適,遲至翌日送往慶生診所求治遭拒,再將之「丟包」馬偕醫院,犯罪手段惡劣兇殘,事後仍飾詞諉過,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實有過輕,難收警惕之效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該條各款所列情狀。查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基於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事由均予以審酌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石尉廷上訴意旨略以:①因自身學識不高,為扶養妻女,不得已向友人借資開設賭場,並無營利之意圖;②當天伊在勸架過程中反遭波及,一時氣憤,才與被告蕭恩傑共同傷害被害人,在發現被害人身體不適後,伊等立即停手並盡力救治,隨後更將被害人送醫,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自行到案說明,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原審未予減刑,尚有違誤;③伊毆打被害人主要集中在四肢,事前亦不知被害人患有擴張性心肌病或高血壓心臟病,無法預見毆打被害人四肢之行為會促發心臟性休克之死亡結果,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第24
1頁,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1頁)。然查:
(1)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此所指營利之不法意圖,固與俗稱「抽頭」或「抽取頭錢」意思相近,但不以此為限,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牟利之期望,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並不以實際上實施抽頭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石尉廷既於上址開設賭場,邀集不特定多數人聚集賭博,並在賭客押注莊家獲勝時抽傭5%(抽頭金),其主觀上確有以此抽頭營利之意圖及客觀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石尉廷猶執前詞,否認有營利意圖云云,並無可取。
(2)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張大偉死亡後,經馬偕醫院依法通報轄區員警並報請檢察官相驗,由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逐一清查比對,依載送被害人就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循線查悉案發第一現場及被告石尉廷、蕭恩傑涉有犯罪嫌疑,乃於107年10月30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往上開房屋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賭具,另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石尉廷、蕭恩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石尉廷、蕭恩傑於107年10月31日20時2分、22分許,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到案說明,並於警詢時坦認本案犯罪事實,然查獲本案之員警、檢察官顯已依據扣得之賭具、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被告石尉廷所犯圖利聚眾賭博、傷害致死等犯行、對被告蕭恩傑所犯傷害致死、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被告石尉廷、蕭恩傑於警詢中自承犯罪,僅可稱為自白而非自首,當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是被告石尉廷及其辯護人執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3)至被告石尉廷及其辯護人以其主觀上無法認知被害人張大偉患有擴張性心肌病或高血壓心臟病,亦無法預見被害人將因其傷害行為死亡云云。惟如前所述,加重結果犯,本即係因犯罪行為致生超越原先犯意所預期之較重結果,法律就此較重結果科以較其基本犯罪行為為重之刑事責任之犯罪,即行為人對其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祇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而生一定之重果,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刑事責任;須行為人對於超越原先犯意所預期而生之較重結果並無預見之可能性,始阻卻其加重結果之刑事責任;雖被害人張大偉之心臟疾病自外觀恐難查覺,惟被告石尉廷供承在其他賭場工作時認識被害人張大偉,認識期間不到1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至第243頁),衡情應知悉被害人張大偉年紀非輕,且被告石尉廷於本案案發時已年逾26歲,立於第三人客觀立場加以觀察,被告石尉廷對於各人健康狀況不同,被害人張大偉或罹患心血管疾病、不堪毆打之宿疾,於客觀上當非無可預見;又持鐵製等堅硬器物猛力毆擊人體、四肢,將造成人體受有創傷、出血,影響生命、身體健康,此乃一般常識,被告石尉廷於客觀上實非不能預見,竟仍與被告蕭恩傑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單一接續犯意,分持鐵製折疊椅接續猛力毆擊被害人張大偉,造成其受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嚴重傷害,因創傷劇痛加諸其原有擴張性心肌病或高血壓心臟病,造成急性左心衰竭而心臟性休克死亡,以本案風險製造及因果流程關係言,被告石尉廷、蕭恩傑仍無從卸免其傷害致死罪責。被告石尉廷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毆打被害人情節非重、不知被害人罹患擴張性心肌病或高血壓心臟病為由提起上訴,據以辯稱被告石尉廷應無法預見傷害行為將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云云,委無可採。此外,被告石尉廷其餘所持辯解及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均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4)末查本案被告石尉廷所為犯行,惡性非輕,衡其犯罪參與程度、情節、手段,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被告石尉廷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被告石尉廷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由,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為量刑時,依上述所審酌之事項,顯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狀,於法定本刑內依行為人行為之輕重程度等節而為量刑,並無手段、目的不相當之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或違反一般公平之原則,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量刑洵屬允當,被告石尉廷及其辯護人徒以: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資為上訴理由,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被告石尉廷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石尉廷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蕭恩傑上訴意旨略以:伊之所以與被害人張大偉發生鬥毆,確係出於偶然,在發現被害人身體不適後,伊與被告石尉廷立即停手並盡力救治,隨後將被害人送醫,絕無惡意要打死被害人或丟包;案發後,伊始終坦承不諱,也有誠意要賠償被害人家屬,但遭法院裁定羈押,無法親自跟被害人家屬致歉、洽談和解,且被害人家屬不滿和解金額,雙方始未能達成和解,並非伊毫無悔意,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第118頁,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37頁)。另被告蕭恩傑之辯護人以被告蕭恩傑罹患焦慮、失眠、其他人格違常、情感性精神疾病,於104年10月20日、11月7日、12月25日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接受治療,符合免服兵役標準,亦應作為量刑參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至第141頁)。然查:
(1)被告蕭恩傑係於104年10月20日、11月17日、12月25日前往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有焦慮狀態、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其他人格違常、情感性精神病等病徵,惟其就診期間順從性差且未規則就診,迄
105年5月10日、9月6日接受兵役複檢後,均未再回診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8年8月28日院三病歷字第1080010635號函暨病歷資料影本、108年8月30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1078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97頁、第315頁),是被告蕭恩傑前開就醫紀錄係於本案案發前2、3年之久,期間均無其他類似就醫紀錄,難認被告蕭恩傑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到影響而減低之情形,亦無從以此資為有利被告蕭恩傑之量刑參考。
(2)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觀諸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科以通常之刑,其量刑尚無濫權裁量之情。原判決依被告蕭恩傑行為責任為基礎,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被告蕭恩傑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被告蕭恩傑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蕭恩傑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庚緯明知同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傷害被害人張大偉致死,於將被害人張大偉屍體送入馬偕醫院急診事後將立即暴露犯行而無任何隱瞞之可能,隨時會遭醫護人員、駐警、保全人員追呼攔阻離去且通知警方到場,竟基於藏匿犯人且使之隱蔽之犯意,於107年10月30日凌晨1時9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馬自達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逃逸,於臺北市○○區○○○路○○○號旁棄置上開車輛,招攔計程車續行逃離,並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兄弟飯店與黃克偉等人會合。因認被告林庚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罪,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所謂「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雖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然行為人仍須有主動之指使或指示、暗示犯人之行為,而非由於犯人之發動指使或指示隱避。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林庚緯就被訴藏匿犯人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逐一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庚緯涉有上開藏匿犯人罪嫌,無非以①被告林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王德勝、張志德之證述、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調取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線路口監視器影像、現場勘查照片、馬偕醫院張大偉急診病歷、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7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6130號函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刑事鑑識中心張大偉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第0000000000C26號、第0000000000C26號、第0000000000C2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7日刑紋字第1078009373號鑑定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林庚緯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將被害人張大偉接連送往慶生診所、馬偕醫院就醫,並於同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將被害人張大偉送至馬偕醫院急診室後,即駕車搭載同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離去,嗣在臺北市○○區○○○路○○○號旁改搭計程車前往兄弟飯店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藏匿犯人或使之隱蔽等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小豬」等人在玩牌,後來才知道同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與被害人張大偉發生爭執,之後被害人張大偉身體不適、有點意識模糊,同案被告石尉廷就要伊開車載送被害人張大偉就醫,車上有同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及許淳凱,因被害人張大偉在最後面,伊未注意他的身體狀況;伊依許淳凱指路前往慶生診所後,醫生要伊等轉送到馬偕醫院,伊等就開車趕往馬偕醫院,半途許淳凱就先下車;伊把車開到馬偕醫院急診室,同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下車與醫護人員將被害人張大偉抬上擔架推進醫院急救,伊將車停在急診室外面等,根本不知被害人張大偉狀況如何,後來醫院人員二度告知在該處停車會擋到救護車,伊才往前移;之後同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上車後告知要去兄弟飯店,伊表示有喝酒且不知行車路線,同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就說要搭計程車,伊等在兄弟飯店內講一講,伊就先離開,沒有提供任何金錢或幫助同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逃亡,也沒有藏匿他們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本院卷二第122頁,原審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第470頁至第471頁)。
五、經查:
(一)被告林庚緯於107年10月30日凌晨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段○○○號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搭載同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許淳凱將被害人張大偉送往慶生診所,嗣於同日凌晨
1時7分許,轉送至馬偕醫院急診室(許淳凱於抵達馬偕醫院前先行離去),待同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協助馬偕醫院醫護人員將被害人張大偉送進急診室、辦理掛號完畢後上車,被告林庚緯即駛離馬偕醫院,並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旁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兄弟飯店附近;被告林庚緯、同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在兄弟飯店與綽號「 小王 」等人會合,未久,被告林庚緯即先行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庚緯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642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第231頁至第233頁,原審卷一第187頁至第188頁,本院卷一第305頁,本院卷二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供(證)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6426號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239頁至第242頁,107年度偵字第26427號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29頁至第231頁,原審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6頁),並經證人王德勝、張志德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見107年度相字第783號卷一第9頁至第12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21頁至第125頁),且有大樓監視器影像、馬偕醫院凌晨急診室監視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線路口監視器影像等存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6425號卷一第155頁至第204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然按刑法上之藏匿犯人罪,以行為人明知其為犯人而予以
藏匿,為成立要件。其係以行為人有將人犯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為「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之作為將犯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而言;所謂「使之隱避」則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逃避而言,除行為人有積極之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外,而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之意思,始足當之。查被告林庚緯見被害人張大偉遭同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毆傷後,依同案被告石尉廷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將被害人送往慶生診所、馬偕醫院就醫,並在同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下車協助醫護人員將被害人張大偉推進急診室急救時,始終留在車上等候,迄同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上車並要求駛往兄弟飯店,被告林庚緯方駛離馬偕醫院急診室,惟在臺北市○○區○○○路○○○號旁,被告林庚緯及同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即下車換乘計程車;在兄弟飯店內商談未久,被告林庚緯即先行離去,此後被告林庚緯與同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均未有所聯繫等事實,業經被告林庚緯、同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供述甚詳(詳如前述);另參以證人張志德於警詢時證稱:伊為TAQ-179號計程車駕駛,於107年10月30日凌晨1時14分許,3名男子在臺北市○○區○○○路與承德路口東北角處攔車,坐副駕駛座之乘客(身穿白衣、後背黑色包包)表示要至兄弟飯店,快到時該乘客表示開到兄弟飯店對面即可,並由該乘客付款等語(見107年度相字第783號卷一第121頁至第125頁),比對卷內馬偕醫院凌晨急診室監視器畫面(見107年度偵字第26426號卷一第93頁),該名指示下車地點之乘客即為同案被告蕭恩傑;再參諸卷附之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69頁),自馬偕醫院急診室門口至其等換乘計程車之臺北市○○區○○○路○○○號地點,僅約35
0公尺之距離,則被告林庚緯單純載送同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將被害人張大偉送醫後,依同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要求」駛往兄弟飯店、途中換乘計程車、在兄弟飯店內停留未久即先行離去等行為,被告林庚緯均係受同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之發動指使,並無積極將犯人(即同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之客觀行為,亦無積極指示、告知、暗示同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其他隱避之方法,難認被告林庚緯客觀上有藏匿人犯且使之隱避行為。況被告林庚緯既於深夜凌晨時分,依同案被告石尉廷之指示,駕駛同案被告石尉廷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送被害人張大偉至馬偕醫院急診室就醫,則其在急診室外等待同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辦理完畢後一同離去,並依同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要求駛往兄弟飯店等行為,尚符常情,難認被告林庚緯具有對已經犯罪之人而為藏匿或使之隱蔽之主觀犯意,核與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三)至檢察官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7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6130號函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刑事鑑識中心張大偉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第0000000000C26號、第0000000000C26號、第0000000000C2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078009372號鑑定書等,僅能證明同案被告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傷害被害人張大偉致死之犯行,未能以之作為公訴人所指被告林庚緯明知同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涉有犯罪猶予以藏匿或使其等隱避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及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林庚緯於107年10月30日凌晨駕車搭載同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一同將被害人張大偉送往馬偕醫院就診,未待馬偕醫院醫護人員告知被害人病況,即駕車搭載同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離開醫院前往兄弟飯店,並於途中換乘計程車等客觀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林庚緯有積極指示、暗示或提供處所而使窩藏隱匿,不易發覺,或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同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隱蔽逃避等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林庚緯具有對已經犯罪之人為藏匿或使之隱蔽之主觀犯意,自難以被告林庚緯搭載同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離開馬偕醫院急診室、共赴兄弟飯店等情,遽以推認被告林庚緯涉犯藏匿犯人且使之隱蔽罪嫌。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林庚緯涉有藏匿犯人且使之隱蔽之犯嫌,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林庚緯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林庚緯此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詳查研求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林庚緯有公訴意旨所指藏匿犯人犯行,而為被告林庚緯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可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依被告林庚緯、同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所述,堪認被告林庚緯早於傷害案發現場,即知被害人張大偉遭毆打瀕死,且同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為實施傷害行為之人,猶駕車協助將被害人搬運至醫院棄置後離去;被告林庚緯辯稱因酒駕且不明路線才換乘計程車云云,然被告林庚緯本案案發現場(即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駕車前往醫院,豈會遲至將被害人棄置醫院後,始發覺有不能駕車情事?②又同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於將被害人交付醫院後,僅留下「陳土岡」之不實資料辦理掛號後即行離去,並突然換乘計程車前往他處,遲至案發翌日經員警通知,得悉被害人身亡後始行投案等情,堪信被告林庚緯對同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將被害人送醫棄置卸責一節知之甚詳,其等換乘交通工具之舉,無非試圖逃避追緝,妨害國家之搜索逮捕權,足徵被告林庚緯於客觀上確有藏匿犯人或使之隱蔽之行為至明。原審忽略被告林庚緯自始即知被害人張大偉遭同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等人痛歐而傷重,卻將被害人張大偉棄置醫院不顧,旋駕車離開現場等情,已妨害國家搜索逮捕權行使,逕為被告林庚緯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洵非的論,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裁判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參酌被告林庚緯所為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尉廷、蕭恩傑等人證(供)述,與卷內相關書證相互勾稽,認不能證明被告林庚緯有藏匿犯人等犯行,據以為被告林庚緯此被訴部分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退回併辦部分之說明: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02號、第6968號併辦意旨書,被告林庚緯被訴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罪嫌部分請求移送併辦審理,然本案被告林庚緯被訴藏匿犯人部分,業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檢察官上開併案移送意旨與此同一事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游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致死、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與否│├──┼──────────────┼───┼──────────┤│1│千萬籌碼│19盒│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2│百萬籌碼│15盒││├──┼──────────────┼───┤││3│十萬籌碼│6盒││├──┼──────────────┼───┤││4│一萬籌碼│2盒││├──┼──────────────┼───┤││5│撲克牌│9箱││├──┼──────────────┼───┤││6│發牌機(起訴書誤載為「發台機│4臺││││」應予更正)│││├──┼──────────────┼───┤││7│發牌盒│5箱││├──┼──────────────┼───┤││8│現金新臺幣4,200元│││├──┼──────────────┼───┤││9│洗牌機│1臺││├──┼──────────────┼───┤││10│牌桌主機及螢幕、鍵盤、滑鼠│3組││├──┼──────────────┼───┤││11│計時器│3組││├──┼──────────────┼───┤││12│賭桌桌板│3張││├──┼──────────────┼───┼──────────┤│13│支票機│1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14│計算機│7臺││├──┼──────────────┼───┤││15│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1組││├──┼──────────────┼───┤││16│電腦主機│1臺││├──┼──────────────┼───┤││17│無線分享器│1臺││├──┼──────────────┼───┤││18│空白記帳版│1箱││├──┼──────────────┼───┤││19│印表機│1臺││├──┼──────────────┼───┤││20│碎紙機│1臺││├──┼──────────────┼───┤││21│空白帳單│1份││├──┼──────────────┼───┤││22│空白桌卡│1份││├──┼──────────────┼───┤││23│輪班表│2張││├──┼──────────────┼───┤││24│現場圖│7張││├──┼──────────────┼───┤││25│10月27日記帳單│1張││├──┼──────────────┼───┤││26│10月及11月賭客名單│2份││├──┼──────────────┼───┤││27│無線電對講機(含機座)│2臺││├──┼──────────────┼───┤││28│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組││├──┼──────────────┼───┤││29│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組││├──┼──────────────┼───┤││30│監視器鏡頭│11顆││├──┼──────────────┼───┼──────────┤│31│黑色鐵製折疊椅│2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即中山分局刑案現場照片編號││定宣告沒收。│││114、132拍攝之證物編號5、6│││││折疊椅)│││├──┼──────────────┼───┼──────────┤│32│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初診基本資料│1張│僅就「立同意書人/法│││暨個人資料同意書││定代理人簽名」處之「│││││陳土岡」署押1枚宣告│││││沒收│││││其餘不予宣告沒收│├──┼──────────────┼───┼──────────┤│3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不予宣告沒收│││││(非屬被告所有且非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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