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4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41條雖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佈,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2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楊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乙○○及丙○○等人財物,屬同種想像競合,依法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處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依刑法第41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自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1495號被告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併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8年3至4月間,將其向臺灣銀行小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人,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一)98年4月8日21時30分許,冒充網路拍賣公司員工,以電話向乙○○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作業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許,在草湖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萬9999元至丁○○上開帳戶;(二)98年4月8日某時許,以同一手法,撥打電話予丙○○,致丙○○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凌晨0時18分許,在第一銀行太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99元至丁○○上開帳戶。嗣乙○○、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小港分行98年4月28日小港營字第09800013821號函暨開戶所附證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丙○○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不法使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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