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鉗子壹把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鉗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9日以94年度簡字第7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丙○○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先於97年4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之鉗子1把(未扣案),以該鉗子剪斷鋁條之方式,進入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2樓乙○○○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金牌2面(市值約新台幣【下同】24,000元),得手後將之變賣花用;㈡又於97年4月15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甲○○住處後方、無人居住之鐵皮屋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台(市值約500元),得手後則變賣花用殆盡。嗣經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至現場採證,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送鑑指紋,認與丙○○之指紋相符,警方進而通知丙○○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鑑驗書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用以行竊之鉗子,可用以剪斷鋁門上之鋁條,此有鋁門照片可參(見警卷第3頁),足見其客觀上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疑。是而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值中壯年之期,不思上進,前有竊盜前科,
猶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社會治安、經濟,影響非微,本有嚴懲之必要;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於事實欄㈠竊盜犯行所用之鉗子1把,確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明於卷(見本院卷第46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