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柒包(驗餘淨重共貳拾伍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拾柒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冒名 吳韋霆 )前於民國⑴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3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5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
⑶又於88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經送監執行,於91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又27日。⑷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⑸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因成效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2月30日出所(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因法律修正而由檢察官逕予報結;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於92年間因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⑺於92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處無罪,嗣因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⑸、⑹、⑺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1號裁定各減其刑二分之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及減刑執行完畢。⑻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36號、98年度簡字第131號、98年度簡字第35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確定(尚在執行中)。
二、詎甲○○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之2之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部分,應予更正)。嗣於98年3月31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甲○○並帶同警方至上開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之2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3小包(共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7小包,驗前總毛重32.02公克,空包裝總重6.57公克,驗餘淨重共25.27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6日UL/2009/4017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見98年毒偵字第3372號卷第6頁),復有白色晶體共27包、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
1台扣案足憑。上述白色晶體27包(總毛重32.02公克,空包裝總重6.57公克,驗餘淨重共24.43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8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980049163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98年毒偵字第3372號卷第5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因成效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2月30日出所(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因法律修正而由檢察官逕予報結;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36號、98年度簡字第131號、98年度簡字第35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確定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再本案被告於98年3月31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7小包,經推算純質淨重為23.4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5日修正,於98年5月20日公布,並於98年5月22日施行(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參照)。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已修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經與該項修正前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及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告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相較結果,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況於施用毒品案件,上揭修正前加重其刑之規定,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為施用犯行所吸收,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數量縱已逾上開行政院規定數量標準,仍無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是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以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條文,先予敘明。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98年3月3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7小包,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與其餘持有毒品之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犯行,及衡酌被告查獲時持有毒品之數量,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晶體27包(驗餘淨重共25.2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7個,係用於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或預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俱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22.44公克),雖屬違禁物,惟因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應另由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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