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9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8年2月19日下午8時起至20日凌晨零時止間之某時,在高雄市○○○街○○號「我家商務旅館」內,趁一同投宿之友人甲○○熟睡之際,取走放置在甲○○皮夾內之甲○○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證件至高雄市○○區○○○路243之1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高雄林森直營服務中心,以甲○○代理人之名義,填寫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持該申請書向不知情之門市店員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授權丙○○代為申辦上揭門號,因而發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丙○○於辦妥該行動電話後,即將甲○○之身分證、健保卡放回甲○○之皮夾內,並將取得之SIM卡插於行動電話中通話,使臺灣大哥大公司誤認該行動電話門號係合法持有人使用,因而提供通訊服務,丙○○乃得以享有撥打行動電話無須支出新臺幣(下同)646元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嗣甲○○於98年3月間,收受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電信費帳單,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3月電信費帳單
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卻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論之。查被告持甲○○之身分證件,以甲○○代理人之身分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使臺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誤信該行動電話確為甲○○委託被告所申請,係以詐術取得該行動電話之
SIM卡;其使用該SIM卡,藉此享有通訊及免繳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係以詐術取得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詐術辦得門號之犯罪事實,並經檢察官於論告時說明綦詳,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而被告有事實欄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以甲○○之身分證件辦理行動電話,除造成電信公司之損害外,亦造成甲○○之困擾,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初以憂鬱症發作、無法控制自己行為置辯,後方承認其於行為時確可為其行為負責(本院卷第20頁),惟被告亦多次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及與甲○○道歉(本院卷第21、28頁),犯後態度尚可,其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所生之費用亦僅有64
6元,暨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各求處有期徒刑3月,應屬允當,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