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5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19號、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切結書、現場處理紀錄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7日台菸酒菸字第0980001216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甲○○意圖營利,前於不詳時日販入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仿冒長壽黃硬盒香菸370包,揆諸上開說明,一經販入即構成販賣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意圖轉售營利而販入仿冒商標之商品,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誠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院卷第25頁、第26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販入仿冒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係高中畢業、業商、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警卷第15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前開扣案之仿冒長壽黃硬盒香菸370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分別所示之熱縮膜6箱、警示圖文標籤11箱,則均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無誤 (見警卷第17頁),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依據│├──┼────────────┼────────────┤│一│仿冒長壽黃硬盒香菸370包│依商標法第83條沒收│├──┼────────────┼────────────┤│二│熱縮膜6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三│警示圖文標籤11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