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江志偉隨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用人張志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等件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其僅因細故,即以肢體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長條硬物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持用以傷害之前開物品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資料足認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該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304號被告江志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偉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門口處,因故與居住於該址3樓之 劉效禹 發生爭執,江志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長條形堅硬物品毆打劉效禹,致劉效禹受有右手鈍挫傷、左腕挫傷、右膝挫傷、表淺損傷多處等傷害。
二、案經劉效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效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檢察官陳欣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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