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2054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5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竊盜等犯行,辯稱:玉米不是在玉米田採的,兒是在路旁採的,伊是騎車到該處才將喝剩的酒喝完,沒有酒後駕車云云。經查: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亦坦承犯行,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改辯稱:伊是騎車到該處才將喝剩的酒喝完云云,所述前後不符,又現場查無酒瓶等容器,被告於本院之此部份所辯,顯有可疑,且被告坦承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採取上開玉米,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其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否認犯行,顯為翻異飾卸之詞,難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四、原審參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公訴人上訴謂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證人 洪墻 、甲○○等人,以證明其係在路旁採玉米云云,但此部分事實縱然屬實,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此部份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鮑慧忠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