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趙光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光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光燦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06號判決(97年度偵字第173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民國98年1月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月間,另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嗣於102年5月9日確定。核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趙光燦於97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緩刑5年,於98年1月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月間,因故意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易字第5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102年5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業曾因負債需款孔急,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於獲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間內竟又重蹈覆轍,故意再犯業務侵占罪,而於緩刑期間,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