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41
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7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科刑之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於民國99年3月5日訊問被告,經被告自白犯罪,原審認為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依簡易程序辦理,法官諭知法院在被告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後,原審蒞庭檢察官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亦當庭表示願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筆錄經被告閱覽後認無訛並簽名於後,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一審卷第60頁)。本案嗣經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並於被告之表示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處刑,即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故本件被告就本院合議庭所提起之上訴,顯係對於不得上訴之案件提起上訴,其上訴自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鮑慧忠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