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53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黃德清 代理人 陳昭安 相對人 陳中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催告信函暨等影本暨掛號郵件回執正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是擔保金之返還不限訴訟費用之擔保,尚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所準用,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
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於假執行程序中,如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假執行程序復經撤銷,該假執行程序之終結亦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謂之「訴訟終結」。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如經廢棄,該假執行宣告即已失其效力,如假執行程序亦經當事人撤回而撤銷,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謂之「本案訴訟」終結。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6萬2,934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遂依上開判決主文第四項以36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1309號事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6萬2,93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執行在案。然相對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58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85萬34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前開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駁回,全案已於101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就本件假執行所欲保全之請求即債權額106萬2,934元,雖於85萬347元之範圍內已獲上開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惟就21萬2,587元差額之部分,聲請人始於102年3月5日方具狀向執行法院表明依其本案確定判決結果減縮其聲請假執行之金額,而相對人早於101年12月21日即已收受聲請人所寄發之通知催告行使權利函,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時,聲請人並未撤回逾其本案勝訴金額部分之假執行程序,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