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證據除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證物照片共計11張應更正為19張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50日、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花用,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屢犯罪名相同之竊盜罪,顯不知悔改,兼衡被告之智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