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第三人 吳銘山 即高源當舖於民國97年3月10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受讓原債權人吳銘山即高源當舖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拒收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蓋招領逾期未領之原因甚多,如相對人一時不在致未領取或拒絕收受等均屬之,此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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