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3,3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收入約80,000元,惟於95年8月1日遭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資遣,收入銳減,繳納每月協商金額已備感壓力,但同時找到新工作銜接,於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保險業務員。因為與公司是承攬關係,沒有底薪,收入來源以業績獎金為主,每月收入變得不穩定,且於96年10月1日因業績未達到公司要求,遭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契約,生活頓時陷入困境,開始舉債度日,向國泰保險及新光保險用保單貸款繳交協商款,一直撐到97年1月,身心俱疲已無力負擔,不得已而悔諾,爰依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每月清償53,3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1份為證,且觀諸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次查,聲請人固主張於95年8月1日遭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資遣,收入銳減等語,惟聲請人陳稱同時找到新工作銜接,且其仍繼續繳款至97年1月,可見聲請人此等主張並非聲請人毀諾之原因。而聲請人復主張於96年10月1日因業績未達到公司要求,遭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契約等語,惟經本院以輔民弘消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函詢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聲請人離職之原因為何,該公司回函說明因聲請人未通過承攬契約之各級業務人員之業績考核,故業於96年10月1日與聲請人終止承攬契約云云,準此,聲請人之離職既係因自身未通過承攬契約之各級業務人員之業績考核,是尚難認聲請人之離職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而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職是,聲請人單方面決定拒不履行協商條件,顯無理由,是其主張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並不相符,是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4,42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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