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債務人甲○○
號3樓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許秋莉附表:(一)債務人配偶陳天興最近一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二)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自民國
95年6月迄今薪資轉帳證明。
(三)債務人配偶陳天興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自97年1月迄今薪資轉帳證明。
(四)提出房貸契約書及房貸繳息清單。
(五)提出自95年6月迄今,債務人所有金融機構、郵局存款帳戶之封面及完整清晰之內頁資料影本。(須補登至本裁定送達後)
(六)債務人自95年6月迄今證券存摺、投資股票資金往來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完整清晰之內頁資料影本,及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帳戶資料。
(七)提出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狀(如附件)之答辯書。
(八)詳列債務人每月支出個人生活費6,000元、扶養費用3,000元、家庭雜支2,000之明細及各細項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繳款收據影本。
(九)預擬債務人之更生方案(須說明每期清償金額、清償期數、分期清償之方式及債權清償之成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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