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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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原告子○○訴訟代理人 黃純真 律師被告乙○○○
己○○丙○○被告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被告辛○○○
戊○○丁○○庚○○甲○○被告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十五行中關於「被告甲○○」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