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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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14006號、97年度執聲字第3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上開5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之罪原宣告刑為1年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2、3、4之罪,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編號5之有期徒刑6月,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11月),均經確定在案。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1月│││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犯罪日期│95年5月10日│96年11月26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苗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236號│第5555號│├───┬───┼───────────┼───────────┤│最後事│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7年度易字第783號│97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97年3月17日│97年5月26日│││日期│││├───┼───┼───────────┼───────────┤│確定│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7年度易字第783號│97年度易字第330號││├───┼───────────┼───────────┤││確定│97年4月14日│97年6月16日│││日期│││└───┴───┴───────────┴───────────┘┌───────┬───────────┬───────────┐│編號│3│4│├───────┼───────────┼───────────┤│罪名│竊盜│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185條1項│││││├───────┼───────────┼───────────┤│犯罪日期│96年11月28日│96年11月28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苗栗地檢96年度偵字│苗栗地檢96年度偵字│││第5555號│第5555號│├───┬───┼───────────┼───────────┤│最後事│法院│苗栗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7年度易字第330號│97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97年5月26日│97年5月26日│││日期│││├───┼───┼───────────┼───────────┤│確定│法院│苗栗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7年度易字第330號│97年度易字第330號││├───┼───────────┼───────────┤││確定│97年6月16日│97年6月16日│││日期│││└───┴───┴───────────┴───────────┘┌───────┬───────────┬───────────┐│編號│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6年11月25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68號││├───┬───┼───────────┼───────────┤│最後事│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7年度易字第2663號│││├───┼───────────┼───────────┤││判決│97年8月15日││││日期│││├───┼───┼───────────┼───────────┤│確定│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7年度易字第2663號│││├───┼───────────┼───────────┤││確定│97年9月1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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