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建字第53號原告瀛億企業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被告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13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依實務上及學者之見解,均認定「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學者 吳明軒 氏著93年印行之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57頁第3行以下)「在雙務契約,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約定互異之履行地,即有兩處之履行地。」(學者 王甲乙 、 楊建華 、 鄭建才 合著90年8月印行民事訴訟法新論第22頁倒數第3行以下)「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雙方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學者 曹偉修 著61年8月再版民事訴訟法釋論上冊第76頁倒數第2行以下)。
(二)次按承攬之性質,因承攬人依約有完成工作之義務,定作人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二者彼此互負對價性債務,故為雙務契約,而本件承攬之工程,又定有承攬人(即原告)必須在臺南○○○區○○○路與環西路2段施工,工程名稱為:污水處理廠增設初沉池工程,且被告公司因需派人南下台南視察驗收部分工程進度,故答應會將應給付之部分工程款支票帶由台南工地交由工地主任簽收,易言之,雙方已約定承攬人(即原告)之債務履行地在臺南科學園區內,則基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規定「在於便利法院就近調查證據及有助於訴訟之順利進行。」(學者吳明軒氏著93年印行之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56頁第7行以下)之立法目的,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因承攬契約涉訟,鈞院自有管轄權,即甚瞭然。
(三)被告以物料訂購單背面其他欄⒊載有「此訂購合約之管轄法院,賣方同意以買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字樣,即主張兩造有合意以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云云。惟查:
⒈本案係為承攬契約,並非買賣契約,該訂購單係為買賣交
易所預先製作之之定型化契約格式,故於其背面專就「貨品驗收」、「逾期罰款」、「解約辦法」等項目,預先詳加記載,以資規範買賣之順利履約及逾期交貨之罰責,甚或交易解約之損害賠償問題。足證該紙物料訂購單確係被告就買賣契約所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格式。而本件在該訂購單正面所記載之品名「鋼板樁」,僅係就「規格與數量」,以及「數量實作實計」而為記載,並無涉及鋼板樁之價格問題,顯見並非以鋼板樁為買賣標的。則其為買賣交易所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格式文件,自不得資為兩造本案承攬契約規範合意管轄法院之依據,厥理至明。
⒉縱令上開訂購單背面之各項記載,可為本案承攬契約所準
用,亦應在其下端另由兩造另為簽署,以示準用之意(亦即明確表示準用之意)。然兩造根本未做如此簽署,足證根本未此約定甚明。
⒊又該背面其他欄⒊係就訂購合約所為管轄法院之約定,然
本案係承攬契約,而非買賣之訂購合約,自無準用之餘地。況本案施工地係在臺南科學園區,而非被告公司之所在地,要與買賣之賣方必須將貨物送至買方所在地(或由買方運至其所在地),並不相同。申言之,本件原告承攬之地點係在臺南科學園區,則原告之履行地即在臺南,並非被告公司之所在地。則履行地之鈞院即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陳,被告主張應移送臺灣士林法院管轄,顯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所簽訂之施工債務,雖載有施工地點,然否認雙方有就「工程款項」之債務履行,約定在台南工地履行,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否則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以維被告之就審便利權益。
(二)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經取得原告提呈鈞院之物料訂購單原本後,發現原告以漏印契約方式,隱匿兩造就系爭合約定有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書面約定,致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不查,誤鈞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兩造既定有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自應依約定,由被告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爰請鈞院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至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裁定發回意旨所謂「...且相對人及被告因需派人南下臺南視察驗收部分工程進度,故答應會將應給付之部分工程款支票帶由臺南工地交由工地主任簽收...」云云,其中所指之工程款支票不僅與本件系爭工程款毫無關係,且係未經查證之原告片面莫虛有之詞,尚非得據以認定兩造間有何付款約定。更遑論,該裁定既謂該次交付支票係「視察驗收」時,且係單一就「部分工程款支票」於臺南工地交付,而未表示非視察驗收時或所有工程款均於臺南工地交付,則該裁定謂「顯有默示約定抗告人之前開施工地點為契約履行地」云云,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誠有所誤殊屬明確。更何況原告於本件訴訟亦非請求給付該張未完成給付之支票,而係請求給付另項工程款。從而,本件訴訟尚無「默示約定」可言甚明。
四、按管轄權之調查,應僅在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圍內行之,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管轄權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相互混淆,此乃因程序安定性之要求,不得待法院釐清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始決定法院有無管轄權。故關於有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如依原告提出之書面契約,就其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形式上觀察,確已就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約定者,即應認定有合意管轄之效力。本件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本院無管轄權,應由兩造合意被告之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4月6日向本院起訴時所提出之物料訂購單並未影印背面(見本院95年度建字第13號卷第10頁),惟依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物料訂購單背面其他欄第3條則載有「此訂購合約之管轄法院,賣方同意以買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且經本院提示被告提出之物料訂購單原本後,原告對其原本之真正無意見,並自陳:物料訂購單也是契約的一部分等語(見本院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主張兩造並未就上開訂購單背面之各項記載之下端另為簽署,以明確表示準用之意,足證兩造並未為此約定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簽訂之物料訂購單係與工程合約單合訂為一本共3頁,其中物料訂購單之背面與工程合約單係續頁,且物料訂購單與工程合約單均由兩造簽署無誤,且該合訂本更由兩造慎重地加蓋騎縫章,此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物料訂購單及工程合約單原本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兩造就臺南○○○區○○○路與環西路2段施工之污水處理廠增設初沉池工程之約定事項係包含該合訂本共3頁之全部條款,尚難謂兩造尚需就物料訂購單之背面下端另一一為簽署,該物料訂購單之背面條款始發生效力;參以依一般簽約習慣而言,訂約當事人亦僅係在契約最後簽章欄部分簽名蓋章,而非於每頁之契約條款之後均予以簽名蓋章,較慎重者則會在續頁部分加蓋騎縫章,本件兩造既在該合訂本上加蓋騎縫章以示慎重,益足證明兩造係承認該合訂本共3頁之全部條款,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則依上開物料訂購單之記載,兩造顯已有合意管轄之法效意思存在。按當事人定合意管轄之目的,在於兩造就系爭訂購合約所生之爭議涉訟時,向雙方約定之法院起訴,應認有排除特別審判籍及普通審判籍管轄之適用。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由買方即被告之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非屬於專屬管轄之案件,即應尊重兩造締約時合意管轄之原意,依上開物料訂購單背面其他欄第3條約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二)至於原告指摘系爭物料訂購單係被告就買賣契約所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格式,不得資為兩造就本案承攬契約規範合意管轄法院之依據,且該背面其他欄⒊係就訂購合約所為管轄法院之約定,然本案係承攬契約,而非買賣之訂購合約,自無準用之餘地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其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本件兩造簽訂之物料訂購單有「類別」欄區分為設備材料、發包工程及其他共3項,且「付款條件」欄亦有區分訂金、交貨、裝完、驗收,「所需文件」欄亦記載可勾選原裝型錄、標準尺寸圖、安裝說明書、操作維護手冊、材質證明書、性能曲線表、檢測報告、產地證明、出廠證明、進口證明、進度表、保固證明、公證檢驗、淨重量,「附件」欄也有施工補充說明、施工圖說規範及其他等可供勾選,依上開契約內容而定,足徵上開物料訂購單並非僅適用於買賣契約,且可作為發包工程或其他工程使用,原告主張系爭物料訂購單係被告就買賣契約所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格式,不得資為兩造就本案承攬契約之規範云云,自無足採;又經本院審究系爭物料訂購單內容,該物料訂購單關於兩造約定之工程名稱、交貨地點、交貨時間、品名、規格與數量、貨款總額、付款條件、備註等細節,亦即須就特定、個別對象而為不同約定之事項,均有明確、完整的約定,併以該訂購單最末之「買方」(即被告)及「賣方」(即原告)欄關於兩造基本資料之記載,均係以繕打排版方式為之等各情以觀,顯見該份物料訂購單係經由兩造協商合意後始行製作、簽訂,而非被告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片面製作,致令原告無磋商變更餘地之定型化契約,原告空言指摘,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地點、債務履行地均為台南,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與兩造於簽約時之合意不符,亦非屬專屬管轄之案件,自應由兩造簽約時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由本院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