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范仲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仿FN廠半自動手槍型式,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之主要零件等犯意,於民國98年7月16日夜間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忠路口處,受甲○○(另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託寄藏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1支、改造子彈1顆及金屬槍管半成品1支(另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帶回其位在高雄縣○○鄉○○路122之
3號9樓之住處後,藏放在該住處房間衣櫃抽屜中。嗣警於98年7月19日下午3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始查獲上開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警查獲之裝槍紙盒及內容物是友人甲○○於98年7月16日夜間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忠路口處所交付,且員警有於前開時、地查獲如事實欄所示槍枝、子彈及金屬槍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彈及槍管之犯行,辯稱:甲○○交付當時說內放的是BB槍,伊拿回來後,從未打開來看,直到警察搜索時打開該紙盒,伊才知裡面有事實欄所示槍枝、子彈及金屬槍管云云。經查:
1、本件查獲過程,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98年
7月19日下午3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98年度聲搜字第1245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高雄縣○○鄉○○路122之3號9樓之住處搜索,在該住處房間衣櫃抽屜中搜得一黑色紙盒(下稱系爭紙盒),經警打開來看,發覺內有一白色半透明塑膠袋,袋中放置如事實欄所示之槍枝、子彈、金屬槍管及一支空氣槍(不具殺傷力,詳下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且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24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0、40-48頁),並經本院勘驗本案查獲當時之蒐證錄影光碟無誤,亦有勘驗報告及照片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63頁),合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系爭紙盒是甲○○所交付的,其均未打開,不知內有事實欄所示槍枝、子彈及金屬槍管云云。然查,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查獲槍枝是甲○○的,他是在98年
7月16日夜間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忠路口拿一個箱子給我,我就將該箱子拿回住處放置。他當時告訴我裡面放的是BB槍,他說要寄放幾天,過幾天他就會來找我拿回去,所以我就沒有打開來看」等語(見偵卷第15頁),嗣於偵查中則先供稱:「甲○○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那裡。於98年7月15日夜間12時許,在他住處樓下,他拿一個箱子給我,說裡面裝BB槍,要先放在我那裡1、2天,就會來拿回去」等語(見偵卷第55頁);後又稱:「甲○○在我被查獲前2天拿給我的,他說他要搬回裕誠路住處,裡面是BB槍,故寄放在我這裡」等語(見偵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甲○○當初在搬家,我剛好去找他,他就拿給我,說是BB槍,我想說他要搬家不要了,我才拿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就其為何於98年7月16日夜間0時許與甲○○見面,以及甲○○是否有向其表示系爭紙箱及內容物僅寄放幾天,過幾天就會取回等節,前後供述均不相同,衡諸常情,苟被告確實從未打開系爭紙盒,主觀上自無違法之認知,應無必要對於前揭細節事項為不同之陳述,故其辯稱不知紙盒內有如事實欄所示槍枝、子彈及金屬槍管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3、本件查獲裝事實欄所示槍枝、子彈及金屬槍管之系爭紙箱,並未彌封,也無任何上鎖、黏著裝置,可輕易打開。而扣案槍彈、槍管及前揭空氣槍雖同放在一白色半透明塑膠袋內再置於系爭紙箱中,然該白色塑膠袋亦僅為一般裝放物品使用之袋子,並無任何夾練或封口機制,內部所放置物品即可一覽無遺,且因該塑膠袋容量有限,材質非為硬質,扣案槍彈、槍管放置於該塑膠袋中時,以手碰觸,即可輕易觸得槍枝、子彈、槍管之輪廓,並發覺袋中絕非僅有空氣槍之存在,此觀上開查獲照片、勘驗報告及照片自明。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受他人委託保管物品,為免將來返還時發生爭議,均會查看所託物品為何。且甲○○係於夜間0時許單獨交付系爭紙盒與被告,若所託非為貴重或需隱密之物,何須在此情形下交付。再者,系爭紙盒內之扣案槍彈、槍管及前述之空氣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合計淨重1.8公斤(見本院卷第84頁審理筆錄),重量不輕,若系爭紙盒內僅置放空氣槍,一般人均會於接手該紙盒後懷疑其重量,並進而查看其內容物是否確僅有空氣槍。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箱子沒有彌封,也沒有貼膠帶,如果我要打開,隨時都可以打開」等語甚明(見偵卷第56頁),則以上開種種常情觀之,被告豈有對系爭紙盒內容物未加聞問、從未開啟查看之理?被告供稱其不知內有扣案之槍彈、槍管云云,顯悖於常情。至於辯護人辯以槍彈係放在不透明之袋子中,有偵卷第44、45頁照片可證,被告應不知其內容物云云,然辯護人所指照片中之藍色不透明袋子,乃係警方為免污染扣案之槍彈等物上存之跡證(如指紋)所用以取出扣案槍彈等物之袋子,非屬原本扣案槍彈等物所存之袋子,此由本院之勘驗照片即可得證(見本院卷第30-39頁),是辯護人所辯,已與事實不符,難認辯護人所辯得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明知而持有扣案槍彈、槍管之行為,應堪認定。
4、本件扣案之槍彈、金屬槍管,經送鑑定結果,其中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再送鑑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至另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6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
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0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98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980106178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4-75頁)。而參照該鑑定書所附殺傷力之判斷數據,應認該氣體動力式槍枝不具殺傷力,附此敘明。
5、被告確有明知而持有扣案槍彈、槍管之行為有如上述,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甲○○有贈與、出賣或前已拋棄扣案槍彈、槍管所有權之事實,再參諸被告與甲○○原為朋友關係,且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稱扣案槍彈、槍管為甲○○所交付保管,又被告於收受扣案槍彈、槍管後,即於98年7月19日下午3時15分許遭緝獲後入監服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致甲○○無法取回扣案槍彈、槍管之情以觀,顯難認被告於發現甲○○所交付之槍彈、槍管後,有另行基於為自己持有之意,將扣案槍彈、槍管侵占而持有之,是被告主觀意圖,應係於甲○○取回扣案槍彈、槍管前,基於朋友情誼,代為保管,依前開說明,其所為應係未經許可,寄藏扣案槍彈、槍管。此外,本案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口徑9mm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寄藏槍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第13條第4項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惟念其係基於朋友情誼而為甲○○寄藏,且並未持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等物另犯他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均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改造子彈1顆,經送鑑定時試射擊發後,其彈頭與彈殼分離,已失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陳君杰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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