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4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甲○○間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受理案件以為釋明,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歸戶資料,亦查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以97年5月12日法扶 高分俊 字第9700093號函附受理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相關資料相符,是聲請人既因住所地於高雄縣而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可處分之資產在50萬元以下,至於配偶即相對人則因具訟爭關係存在而不列入,且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以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准予法律扶助,是本件既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參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准予訴訟救助。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並附抗告繕本)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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