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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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49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李佳駿橙園餐飲企業行
高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9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4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0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1006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應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8070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920號民事裁定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嗣後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10060號請求給付票款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證查核屬實。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所受有之損害,既因嗣後之判決全部勝訴確定而不可能發生,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亦得聲請返還,但不影響當事人依本法聲請返還之權利),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紀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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