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泉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民國109年1月28日20時許,騎乘MZS-5701號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前,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KLF-2370號曳引車,經警據報到場,並將黃金泉送往義大醫院救治,經上開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9.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494。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蔡明哲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義大醫院抽血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照片28張。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94,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94,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另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