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黃滋娟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王欣怡
王欣華 王筱微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滋娟(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收養王欣怡(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欣華(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筱微(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滋娟願收養王欣怡(民國00年0月0日生)、王欣華(00年0月00日生)、王筱微(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茲被收養人為成年,經其父 王志成 之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扣繳憑單正本,及結(畢)業證明書、資格證明書影本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文件,並經訊問收養人黃滋娟、被收養人王欣怡、王欣華、王筱微及其生父王志成之結果:收養人於80年12月20日與被收養人生父王志成結婚至今21年,一直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感情和睦,因為被收養人已經要結婚,希望能由收養人成為法律上的母親,所以才提出本件收養之聲請,又被收養人從小就對生母沒有印象,且被收養人生母從來沒有照顧過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從小都是由收養人照顧二十多年,另被收養人生父表示同意出養,且收養人與其結婚已二十多年,被收養人從小就由收養人照顧長大等情,有本件101年5月17日訊問筆錄可稽;再者,本院函詢被收養人生母是否同意本件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收養,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具狀陳述同意出養與否之意願,惟被收養人生母迄今仍未具狀陳述,據此,足認被收養人生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無須得其同意;況且,收養人已於80年12月20日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為證,依此,可認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生父之情事可言。從而,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之情形,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