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停止審判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六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龍福 之監護人 簡玉麗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王龍福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停止審判之裁定(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三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停止審判之裁定,屬於訴訟程序裁定之一種,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抗告(司法院院字第三00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王龍福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審理中因疾病不能到庭,而裁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無得為抗告之明文,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雖註記本件得提起抗告,要屬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法官陳東誥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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