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清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清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袁清忠雖辯稱係向告訴人 廖梓辰 借款,並無欺騙告訴人等語。惟查: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被告,被告向伊表示是公司老闆,很有錢,並承諾會照顧伊;該交友軟體就是包養網站,伊因邊打工邊讀書,身體健康出問題,故而到包養網站希望能找到幫助解決伊生活所需(包含學貸、學費及生活費)之人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8944號卷第9至10頁),參以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中,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我已經沒有錢到跟別人借錢生活了欸」、「跟當初說好的不一樣,學費跟三萬七,當初講這樣」、「我的學貸總額是三十一萬兩千兩百,你現在講你什麼時候能給我,我沒辦法等太久」、「我這學期的學費是76800,25號以前要繳,…這筆也麻煩你順便謝謝」、「76800+33000=109800麻煩用匯的,存只能三萬」等語,期間並一再向被告催討款項,而被告亦先後表示:「在找人換20萬元的票,應該能換到;我沒騙你啦,我也絕對會給妳我說的數字」、「手上都是振興卷與支票要找人換煩死了我應該能換到!等我訊息…我身上現在就是三萬振興卷與支票!現金真的剩二千多元。」、「我身上票與振興卷共有十三萬多。要我希望妳來拿,不然我只能明晚轉七千給妳,週一再轉三萬給你!」、「沒騙妳也不是不給妳!也能給你十來萬!…」、「你的學貸到底是多少!請妳給我正確的數字!到底是七萬多還是三十幾萬!能給我正確的數字嗎!我好好跟你說話!是因為我本該給你!」、「…妳的學費部分!我晚點跟妳說!我先追三萬回來給妳!」、「妳也不用催我!我也不可能不理妳!放心吧!我真的在等錢!…我是會給妳錢的!請放心」、「今晚沒辦法轉錢給妳!明天也只有一萬先給妳!…一萬會在明晚入妳帳號!剩下九萬六千八!後天進妳帳戶!…」等語,反覆表明自己願支付告訴人學費及學貸等費用,有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見109年度他字第8944號卷第13至93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述相符,足認告訴人證稱到包養網站找人資助生活而結識被告,被告亦允諾照顧伊生活所需乙節,應為真實可採。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告訴人不熟,所以說自己本姓「劉」,是告訴人心甘情願借伊錢,伊有還錢;當初和告訴人聊很多,因為伊欠別人很多錢,所以向告訴人借錢;至於告訴人提出的LINE顯示伊的姓氏為「楊」,只是暱稱,伊沒有說過自己姓楊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99號卷第119至121頁),則依被告所述,其非但沒有能力資助告訴人生活所需,反而是負債累累,更要向不熟稔之他人借款還債,顯與被告在上開LINE對話記錄中動輒表明自己隨時有數萬元甚或數十萬元可以給告訴人之情迥然不同;而告訴人既因經濟匱乏,始至包養網站交友(詳如前述),自是希望結識有經濟能力且能資助伊生活之人,衡情實無可能在知悉被告為積欠大筆債務之人之情況下,猶借款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毫不熟稔之被告,徒令自己陷入經濟更為窘迫的困境為是。從而,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㈢末查,被告事實上並未資助告訴人生活所需,反而一再藉詞拖延,甚且連向告訴人詐取之新臺幣(下同)3萬7千元,亦無法歸還,顯見被告實際上並無能力資助告訴人,僅係以此為藉口,取得告訴人信任後,再伺機詐騙告訴人款項,至為甚明。㈣綜上,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連交付2萬元、1萬7,000元予被告,應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訛詐女性友人
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2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6號、110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利用告訴人急於尋找資助生活者之心態,藉機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觀念淡薄,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另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向告訴人詐得3萬7千元,期間已歸還2萬3千元,尚有1萬4千元未歸還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109年度他字第8944號卷第9至11頁,111年度偵緝字第969號卷第11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交易明細截圖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8944號卷第13、19頁、110年度偵字第10445號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33頁),故被告尚保有1萬4千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69號被告袁清忠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清忠經由網路交友認識廖梓辰,並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袁清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初,以投資外匯、包養、照顧為由詐騙廖梓辰投資,致廖梓辰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09年8月5日18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公園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袁清忠;②109年8月6日15時13分許,在廖梓辰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3之住處,以網路ATM轉帳1萬7000元至袁清忠向不知情之友人 王郁鳳 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廖梓辰多次詢問袁清忠投資情形未果,反遭袁清忠揶揄,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梓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袁清忠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向告訴人廖梓辰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沒有欺騙告訴人云云。2①告訴人廖梓辰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②告訴人廖梓辰與被告袁清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③網路ATM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6061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袁清忠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佯稱要投資外匯、包養、照顧告訴人,而向其詐騙3萬7000元,嗣後僅償還2萬3000元之事實。3證人王郁鳳警詢中之證述其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被告袁清忠使用之事實。4被告袁清忠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2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判決書被前曾多次以交往為由欺騙女性被害人,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袁清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並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7000元,除已償還告訴人廖梓辰之2萬3000元外,餘款1萬4000元如未能償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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