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更一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7號上訴人理律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念祖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
古嘉諄 律師 葉大殷 律師 魏芳瑜 律師 陳秋華 律師複代理人 林禹維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上訴人 王屋 中
張翠娟 孫智怡 汪 李淑婧 (即 汪國華 之承受訴訟人) 汪佳坤 (即汪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汪采槿 (即汪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汪佳育 (即汪國華之承受訴訟人)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范纈齡 律師 鍾薰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長文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念祖,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79至4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美商 新帝 公司(SanDiskCorporation,下稱新帝公司
)為處分其所有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聯電股票),出具「PowerofAttorney」(下稱POA)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事務所之 徐小波 、陳長文、 葉秋英 及訴外人 劉偉杰 (下稱徐小波等4人),委任其等辦理出售聯電股票、開設帳戶等相關事宜,惟並無提領現款或辦理匯款之權限。劉偉杰依POA授權,於民國91年4月25日至彰化商業銀行開設新帝公司名義之證券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復於翌
(26)日至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併入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開設新帝公司名義之證券帳戶,並將聯電股票存入上開證券帳戶待售。詎劉偉杰於91年9月間持新帝公司及劉偉杰之印章、POA與其盜用新帝公司、徐小波印章所製作不實之中文委任書等相關文件,至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併入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證券)另行開設新帝公司名義之證券帳戶,並於同年10月4日在被上訴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合併為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設新帝公司名義之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之受僱人 王屋中 、張翠娟(下稱王屋中、張翠娟)於劉偉杰開設系爭帳戶時,未確實審核授權書,錯將劉偉杰印文留存為系爭帳戶之印鑑樣式。嗣劉偉杰於92年6月間擅將新帝公司在中信證券之聯電股票領出,轉入亞洲證券帳戶,並於92年8月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期間分批賣出上開股票,再於同年8月11日至92年9月17日期間將出賣股票匯入系爭帳戶之股款,陸續提領或匯出合計新臺幣(下同)30億9,086萬7,332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其個人及他人帳戶(系爭款項動支方式詳附表)。
㈡⒈劉偉杰就系爭帳戶之股款並無提款或匯款權限,且未獲新帝
公司授權得逕留其印文為印鑑樣式,國泰世華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錯將劉偉杰印文留存為系爭帳戶之印鑑樣式,致依錯誤之印鑑樣式,受理劉偉杰就系爭帳戶之提款及匯款,乃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對新帝公司不生效力,新帝公司自得依與國泰世華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請求國泰世華銀行清償,而新帝公司已將其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寄託、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7、478條規定),先位求為國泰世華銀行給付伊9億9,100萬2,240元本息之判決。⒉倘認國泰世華銀行已對新帝公司發生清償效力,因國泰世華銀行及其行員受理劉偉杰自系爭帳戶提款及匯款交易時,就各該明顯不正常交易行為之各筆交易,未確認劉偉杰之代理人身分,亦未向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所載之匯款人新帝公司及徐小波查證,且未依其自訂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下稱世華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及銀行公會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辦理登記、申報並確認客戶身分,而違反新帝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之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綜合約定書)第16條約定之附隨義務,應對新帝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國泰世華銀行之受僱人王屋中、張翠娟於劉偉杰開設系爭帳戶時,未審核及確認劉偉杰之授權範圍,即將劉偉杰印文留為系爭帳戶之印鑑樣式,違反「國內金融機構辦理在臺無住所之外國人開設新臺幣帳戶注意事項」(下稱系爭外國人開戶注意事項,104年8月6日停止適用)及洗錢防制法相關法令,致新帝公司受有損害,國泰世華銀行與王屋中、張翠娟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新帝公司9億元。被上訴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之受僱人孫智怡(下稱孫智怡)於92年9月1日為劉偉杰辦理提款2億2,000萬元及同額匯款之驗印、記帳、出納及匯款交易時,未依洗錢防制法令辦理登記及申報,致新帝公司受有損害,國泰世華銀行與王屋中、張翠娟、孫智怡(下稱王屋中等3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國泰世華銀行為王屋中等3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孫智怡就其受理劉偉杰自系爭帳戶匯出之2億2,000萬元部分,應按過失比例1/3計算,與國泰世華銀行、王屋中、張翠娟連帶賠償新帝公司7,333萬3,333元。又被上訴人 汪李淑婧 、汪采槿、汪佳坤、汪佳育(下稱汪李淑婧等4人)之被繼承人汪國華係國泰世華銀行當時之負責人,於92年10月14日上午接獲徐小波請求協助時,明知該行可能違反洗錢防制法,且所涉金額龐大,竟未督促總行主管盡申報義務,有違洗錢防制法規,致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於同日下午仍准許劉偉杰自該行虛設之SanD
iskInvestmentCorporation帳戶(下稱系爭香港帳戶)匯出港幣2,072萬元,使新帝公司再受損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汪國華應與國泰世華銀行連帶賠償新帝公司港幣2,072萬元。又新帝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備位求為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之判決。⒊伊基於劉偉杰之僱用人身分,已賠償新帝公司部分損失美金8,620萬7,578元(含提供法律服務),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劉偉杰求償,因 伊代 劉偉杰賠償新帝公司之金額,遠超過劉偉杰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比例應分擔之賠償額,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其等應分攤部分償還予劉偉杰,並由 伊代為 受領,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81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再備位請求①國泰世華銀行、王屋中、張翠娟等3人(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3人)連帶給付劉偉杰9億元本息、②孫智怡就前項給付金額中之7,333萬3,333元本息,應與國泰世華銀行等3人負連帶給付義務、③汪李淑婧等4人應於繼承汪國華之遺產範圍內與國泰世華銀行連帶給付劉偉杰港幣2,072萬元本息,並均由伊代劉偉杰受領之判決。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原判決廢棄,⒈先位聲明:⑴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上訴人9億9,100萬2,240元
,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下稱兆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國泰世華銀行、王屋中、張翠娟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9億元,及就前開新臺幣9億元部分,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另給付自94年10月24日起,被上訴人王屋中、張翠娟另連帶給付自102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孫智怡就前項給付金額中7,333萬3,333元部分,及自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國泰世華銀行、王屋中、張翠娟對上訴人負連帶給付義務。⑶汪李淑婧等4人應於繼承汪國華之遺產範圍內,與國泰世華銀行連帶給付上訴人港幣2,072萬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兆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再備位聲明:⑴國泰世華銀行、王屋中、張翠娟應連帶給付劉
偉杰9億元,及就上開金額部分,國泰世華銀行應另給付自94年10月24日起,王屋中、張翠娟應另連帶給付自102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劉偉杰受領。⑵孫智怡就前項給付金額中7,333萬3,333元部分,及自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國泰世華銀行等3人負連帶給付義務,並由上訴人代劉偉杰受領。⑶汪李淑婧等4人應於繼承汪國華之遺產範圍內,與國泰世華銀行連帶給付劉偉杰港幣2,072萬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劉偉杰受領。⑷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兆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新帝公司轉讓予上訴人之權利,並未包括基於消費寄託關係所生之權利。且依系爭綜合約定書之共通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本存款不得轉讓或質押,上訴人先位聲明基於受讓新帝公司對國泰世華銀行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已屬無據。又POA已授權徐小波等4人為新帝公司開設帳戶及進行與上述相關之一切行為,而有概括代理之權。上訴人主張授權事項未及於提領現金或辦理匯款云云,與事實及銀行實務不符。劉偉杰係有權開立系爭帳戶並就印鑑卡內容為約定之人,且上訴人提出之中文委任書上,新帝公司、徐小波及上訴人之印文均為真正,又依印鑑卡所載及系爭外國人開戶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並未規定印鑑卡須蓋用負責人之印鑑章,故劉偉杰留存之印鑑樣式,應屬有效。國泰世華銀行依持有存摺及印鑑章之劉偉杰之指示,辦理提款、匯款、開立台支或結購外匯等事宜,已對新帝公司發生清償效力。如劉偉杰之開戶行為及所存之印鑑樣式為無效,新帝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間即未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新帝公司無從主張為系爭帳戶所有權人,亦無從將其所稱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先位聲明顯無理由。國泰世華銀行之行員處理系爭帳戶之提款事務,並未違反任何義務,且劉偉杰辦理相關匯款時,「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下稱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原則)尚未頒布,是劉偉杰以新帝公司名義辦理匯款時,是否確有代理權,非屬國泰世華銀行所應確認之事。國泰世華銀行既已依匯款人於匯款單上之指示,將相關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已盡委任契約之義務,即無違約行為,亦無疏失可言,無庸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如新帝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匯款行為未成立契約關係,即無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等並未違反洗錢防制法或「世華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之規定,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專案檢查報告內容尚不足作為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憑據。又洗錢防制法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新帝公司不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況上訴人對於王屋中等3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國泰世華銀行得援引該員工之時效消滅抗辯並拒絕賠償。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汪國華執行何職務、違反何法令,致新帝公司受有如何之損害,其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汪國華損害賠償,亦屬無據。上訴人係基於與新帝公司之委任關係而為賠償,與伊等無關,且上訴人與其受僱人劉偉杰依法為應對新帝公司負最終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既已賠償,已發生絕對清償效力,新帝公司已無對伊等之賠償請求權可資讓與上訴人,其備位聲明亦無理由。再者,本件肇因上訴人內部監督失控,致劉偉杰在新帝公司合法授權下,取得新帝公司相關款項,與伊等無涉,劉偉杰無權向伊等請求分擔因其自身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上訴人自無從代位劉偉杰向伊等請求。此外,上訴人與劉偉杰非同一主體,上訴人對新帝公司所為清償,乃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僱用人之身分所為,並非為劉偉杰清償,上訴人僅得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向劉偉杰求償,尚無從依同法第242條、第281條向伊等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9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新帝公司為處分其所有之聯電股票,於91年2月5日出具POA
予徐小波等4人。劉偉杰於同年10月4日持POA及蓋有形式上真正之「美商新帝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徐小波律師」印文之中文委任書等文件,至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設系爭帳戶,王屋中為受理系爭帳戶開戶之經辦、驗印人員,張翠娟則為系爭帳戶開戶之主管及核對證照人員。
嗣劉偉杰自92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陸續以提領現款、開立臺銀支票、匯款等方式,自系爭帳戶提款共計3,0億9,086萬7,332元;其中92年9月3日提領之22億5,859萬3,400元,係以新帝公司代理人徐小波律師為申請人,申請人簽章部分蓋有新帝公司、徐小波律師、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印文,結購為歐元,並匯款至系爭香港帳戶,該筆匯款之受款人戶名為「SanDiskInvestmentCorporation」,匯款申請書記載之受款人地址與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地址相同;嗣於同年10月14日自系爭香港帳戶匯出共港幣2,072萬元至香港萬家安科技有限公司、佳朗發展有限公司、 李鐵忠 、 蔡振祺 、周生生珠寶金行有限公司、香港倉大實業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
㈡新帝公司及上訴人於94年10月12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4874號
存證信函,就求償30億9,085萬7,453元乙事,催告國泰世華銀行應於文到10日內理清責任,該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國泰世華銀行。嗣新帝公司於96年8月16日出具ASSIGNMENTLETT
ER、ACKNOWLEDGMENT轉讓函,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將上開轉讓函之內容通知被上訴人。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499頁),並有POA、中文委任書、系爭帳戶動支明細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存款部匯款傳真申請表格、臺北北門郵局第4874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ASSIGNMENTLETTER、ACKNO
WLEDGMENT轉讓函、起訴狀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5、32、44至51、62至81頁;原審卷四第969、970頁;原審卷十第185頁),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⒈劉偉杰依POA之授權,除具有開設系爭帳戶權限外,並有提款、匯款之權限:
⑴查劉偉杰於91年10月4日持新帝公司出具予徐小波等4人之P
OA,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開設系爭帳戶,該POA記載:「We,SanDiskCorporation,…doherebyconstitute
andappointMessrs.PaulS.P.Hsu,C.V.Chen,Echo
YehandEddieLiuofLeeandLi,Attorneys-at-law,Taipei,Taiwan,RepublicofChina,jointlyandseverally,tobetheCompany'saccountrepresentatives/agentsintheRepublicofChinawithfullpowero
fsubstitutionandrevocation,tofileandprosecu
teonourbehalfallapplicationsforopeningaccounts(includingabrokerageaccountandaNTDban
kaccount)forthesalesoftheCompany'sshares
inUnitedMicroelectronicsCorporation(the"UMC"),toconductallproceduresconcerningsame,toinstructthesalesoftheCompany'ssharesinUMC,
tohandletheclosingconcerningthesame,toreceiveserviceonourbehalfofalldocumentsandcommunicationsrelatingtothesemattersandgeneral
lytorepresentus…」(見原審卷一第32頁。中譯:新帝公司…謹此委任並選定中華民國臺灣臺北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徐小波、陳長文、葉秋英及劉偉杰,共同及分別為本公司在中華民國之帳戶代表人/代理人,具有複委任及撤銷複委任之權限,得為出售本公司所持有聯電股票,而以本公司名義申請並進行所有開設帳戶之申請程序〈包括一經紀帳戶及一新臺幣銀行帳戶〉、從事上述事宜所有相關程序、指示出售本公司所有之聯電股票、處理銀行帳戶結束事宜、代表本公司授受上述相關事宜之所有文件及訊息,並有概括代表本公司之權)。可知新帝公司依POA全權授權(withfullpower、onourbehalf)徐小波等4人處理事務之範圍包括:⑴選任及辭任複代理人、⑵代表新帝公司申請並進行開設帳戶之申請程序(包括一經紀帳戶及一新臺幣銀行帳戶),以辦理出售新帝公司所有之聯電股票、⑶從事與上開銀行帳戶所有相關程序、⑷代表新帝公司指示出售該公司所有之聯電股票、⑸處理上開銀行帳戶結清事宜、⑹代表新帝公司受領上開事項所有文件、通訊,及概括性代表新帝公司。
⑵上訴人雖主張:劉偉杰依POA之授權,僅具有出售聯電股票
及開設系爭帳戶之權限,並無提款、匯款之權限等語。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POA記載:被授權人徐小波等4人「withfullpower…tofileandprosecuteonou
rbehalfallapplicationforopeningaccount…,toconductallproceduresconcerningsame」(即有權提出並執行開立帳戶,及從事所有相關程序),既稱「所有相關程序」,當然包含該銀行帳戶之存款、領款、匯款等程序,且如謂「toconductallproceduresconcerning
same」,係處理「為出售聯電股票而開立帳戶」之一切相關程序,顯與前項所述「有權提出並執行開立帳戶申請事宜」之授權重複而屬贅文,難認與授權意旨相符。且POA所載:「tohandletheclosingconcerningthesame」(即處理上開銀行帳戶結清事宜)乃對應於新帝公司授權徐小波等4人開立帳戶及出售新帝公司所有之聯電股票後之程序,上訴人亦稱:新帝公司於91、92年間,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無營業所、無其他業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頁),是徐小波等4人獲新帝公司授權處理事務之範圍,自應包括代新帝公司出售聯電股票後,將銀行帳戶內股款以提款、匯款等方式交付予新帝公司甚明。上訴人雖以法律英文字典之解釋,主張:「closing」為股票交割,POA記載「tohandletheclosingconcerningth
esame」之中譯為「處理與出售新帝公司所有聯電股票相關『交割』事宜」;且新帝公司僅授權徐小波等4人開戶,結清帳戶須由該公司另外出具書面指示才能辦理云云,然查,新帝公司之聯電股票既係透過證券集中市場公開出售,股票交割行為本由證券商辦理,何需另委由徐小波等4人辦理交割過戶股票?且新帝公司乃美商公司,於91、92年間在我國無營業所,亦無業務,其跨國委託徐小波等4人出售聯電股票之目的無非為獲取售股款,則徐小波等4人既獲全權代表新帝公司指示出售價值數十億元聯電股票之授權,其等受任處理事務之權限自應包括代表新帝公司自買賣股票之存、提款帳戶(即系爭帳戶)提款、匯款、結束系爭帳戶等行為,方能達成使新帝公司取得聯電股票全部售股款之目的,上訴人稱新帝公司必須另外授權,徐小波等4人才能辦理提領該帳戶內存款、結清帳戶之行為,顯非授權人新帝公司之本意。此觀上訴人於92年10月17日發函予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稱:本事務所前受新帝公司委任,代理該公司於貴銀行開設帳戶,並負責裡該帳戶一切開戶簽約、出名留存立約、取款印鑑、辦理提存款項及其他存款往來行為;新帝公司並出具授權書,授權本事務所徐小波等4人就此一事務有代為用印及保管印鑑之權利。…劉偉杰於92年9月30日自本所離職,業已喪失上開代理權限等語(下稱系爭92年10月17日函,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及上訴人前於92年9月25、30日代表新帝公司,依序存款1億4,381萬8,416元、1億元4,062萬7,232元至彰化銀行帳戶,並於同年10月24日自上開帳戶提款10億1,040萬1,487元,再於同年10月29日提款63,083元及結清上開帳戶時,係憑該帳戶存摺及原留印鑑(即新帝公司及徐小波之印文)辦理,並未向彰化銀行另行提出新帝公司之提款、匯款或結清帳戶授權書(見重上字卷一第297、298頁;重上字卷二第74、77頁背面至83頁)即明。足徵上訴人亦認徐小波等4人依POA之授權,具有自系爭帳戶存款、提款、匯款之權限,其主張劉偉杰依POA僅有開設系爭帳戶之權限,並無提款、匯款之權限云云,自不足採。
⒉劉偉杰於開戶時,得將新帝公司印文及其個人印文留存為系爭帳戶之印鑑章:
⑴查劉偉杰於91年10月4日以新帝公司代理人身分開設系爭帳
戶時,係在印鑑卡上留存「新帝公司印文(下稱系爭新帝印文)」及「劉偉杰個人印文」,此有系爭帳戶印鑑卡(下稱系爭印鑑卡)附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942頁)。上訴人雖主張:法人帳戶之印鑑卡原則上應留存「法人印文」及「負責人印文」,如留存「非負責人之印文」作為取款印鑑時,應由負責人為特別授權等語。惟查,客戶向銀行申請存款開戶時,留存印鑑卡之目的係將其印章及(或)簽字填蓋於印鑑卡上,以憑嗣後支取款項時銀行驗對之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關印鑑卡建置內容,應屬開戶人與銀行間約定事項,應適用各銀行自訂之章則辦理(財政部金融局88年8月27日台融局㈠字第00000000號、臺北市銀行公會71年10月20日會儲字第1559號函意旨參照,見本院卷二第19、81頁)。又新帝公司係在我國無營業所之外國法人,該公司於91、92年間在我國開設銀行帳戶時,應適用財政部85年11月15日修正之系爭外國人開戶注意事項,此為兩造均不爭,並有臺灣銀行108年7月31日銀營運乙字第1085022121號、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108年8月5日總業存字第1080026351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108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000590號、第一銀行108年9月2日一總營管字第10800105693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108年10月7日合金總業字第108001365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5、239、25
3、299、、331、332頁),而系爭外國人開戶注意事項第2條第2款前段、第3條規定「二、國內金融機構辦理外國人申請開設新台幣帳戶,應至少審核左列證件:㈡外國法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法人出具在臺代表人或代理人之授權書及各地區國稅局所核發之扣繳統一編號」、「外國人開設新台幣帳戶,自然人應親自辦理,法人應由在臺代表人或代理人親自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8頁),僅係規範外國人開戶時應由代表人或代理人親自為之,未有任何關於外國法人印鑑章留設方法之規定。且依新帝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系爭綜合約定書之共通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開戶應憑身分證或貴行認定之證件,填寫印鑑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42頁),系爭印鑑卡亦記載:開戶人新帝公司茲同意以右列印鑑(即新帝公司印文及劉偉杰個人印文)使用方式,右列印鑑共壹式憑壹有效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42頁),參酌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新帝公司之代理人劉偉杰既具有開設系爭帳戶之權限,即得留存「系爭新帝印文」及「劉偉杰個人印文」作為取款印鑑樣式等語,應堪採憑。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外國法人如留存「非負責人之印文」作為取款印鑑時,應由外國法人之負責人為特別授權,此為一般銀行之慣例等語,並提出徐小波開設新帝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時,其上記載「非個人戶留存印鑑式樣,未留存代表人或負責人之印鑑時,其代表人或負責人應辦理授權」之彰化銀行帳戶印鑑卡(見原審卷五第1219頁背面),及徐小波於開戶時提出其上記載「授權人新帝公司茲授權徐小波(其身分如後開)代理本人向貴行辦理存款開戶簽約手續,並由其出名留存立約、取款印鑑…」等語之新帝公司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見原審卷五第1224頁)為證。惟觀之彰化銀行帳戶印鑑卡,新帝公司代理人徐小波於開戶時係留存「(外國法人)系爭新帝印文」及「(代理人)徐小波個人印文」作為取款印鑑,此與劉偉杰開設國泰世華銀行系爭帳戶時,在系爭印鑑卡上留存「(外國法人)系爭新帝印文」及「(代理人)劉偉杰個人印文」(見原審卷五第1379頁)之形式並無不同;雖徐小波開設彰化銀行帳戶時另有出具系爭授權書予彰化銀行,然該授權書之授權人新帝公司欄位,僅手寫「美商新帝公司」文字及蓋印「系爭新帝印文」,並無任何新帝公司負責人之簽章,可知上開授權書亦係由代理人代理蓋用新帝公司所授權刻用之系爭新帝印文,據為開戶印鑑卡之權源,與系爭印鑑卡並無二致,尚難認彰化銀行帳戶印鑑卡上留存「非負責人(即代理人徐小波)之印文」,有何須另行先經由新帝公司負責人為特別授權之情。況系爭帳戶之系爭印鑑卡左側欄位記載:開戶人美商新帝公司(手寫「美商新帝公司」文字並蓋印「新帝公司印文」)茲同意下列印鑑使用方式:⒈右列印鑑(即「新帝公司印文」及「劉偉杰個人印文」)共壹式憑壹有效等文字(見原審卷四第942頁),此部分記載新帝公司同意留存「系爭新帝印文」及「代理人劉偉杰個人印文」作為系爭帳戶取款印鑑之意旨,實與上開彰化銀行授權書所載,新帝公司授權代理人徐小波留存「系爭新帝印文」及「代理人徐小波個人印文」作為彰化銀行帳戶取款印鑑之內容大致相符,僅授權書格式不同而已。上訴人既於系爭92年10月17日函發函彰化銀行稱:新帝公司出具授權書,授權徐小波等4人就彰化銀行帳戶一切開戶簽約、出名留存立約、取款印鑑行為,有代為用印及保管印鑑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顯已肯認代理人徐小波得以系爭新帝印文授權方式,留存「系爭新帝印文」及「徐小波個人印文」作為彰化銀行帳戶取款印鑑,則同為具有獨立授權之代理人劉偉杰以相同方式辦理授權並留存其個人印文在系爭印鑑卡,豈有為相異解釋之理?⑶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土地銀行、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有關「在台無營業所之外國法人開設新臺幣帳戶時,若第三人具有代理法人開戶權限,在印鑑卡只蓋用法人印文而不留存法人代表人簽章情形下,該第三人可否基於代理法法人開戶之概括授權情況下,即得在印鑑卡上留存該第三人之印文?抑或須另出具特別授權文件,始得在印鑑卡上留存第三人之印文」之爭議,①臺灣銀行函覆稱:如負責人不留印鑑,應出具授權書或在印鑑卡背面填寫「本戶授權以某某私章(或簽字)代替負責人印鑑負責處理一切事宜」字樣,並註明負責人職銜及簽名或蓋章證明。未留機關、學校、團體或公司行號名稱印章者,須於印鑑卡背面加蓋正式印信,以示承認負責人所留之印鑑。有關前揭作業客戶出具之委託書或授權書,本行並無制定專用書表(即樣本)供客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6頁);②土地銀行回函稱:第三人如具有代理法人開設新臺幣帳戶權限,倘印鑑卡不留存法人代表人印鑑,仍需取得公司代表(負責)人授權書,作授權之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0頁);③中信銀行回函稱:如遇法人戶之被授權人於代理法人戶開戶時,向本行表示擬不留存該法人戶公司章並列代表人之私章,或法人戶公司章並列代表人簽名,而擬留存法人戶公司章並列第三人之簽章者,則須以提出該法人名義所出具已載明「向本行申請不於其新臺幣存款帳戶印鑑卡之『印鑑式樣』留存其代表人簽章,而係留存該被授權人之簽章」意旨之授權函文予本行收執。在臺無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於本行開設新臺幣存款帳戶之印鑑留存方式,亦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5、257頁);④合庫銀行回函稱:本國法人及外國法人支票存款戶,若不留存代表人印鑑,應由代表人填具授權書;有關前揭作業客戶出具之委託書或授權書,本行並無制定專用書表供客戶使用(即樣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2頁);⑤第一銀行則稱:本行91年間申請開戶僅須填具「存款印鑑卡」背面之基本資料並留存印鑑辦理,如第三人有為公司開設帳戶之概括授權時,除授權內容有明文限制印鑑留存方式外,依一般銀行實務,該第三人既得辦理開戶填具「存款印鑑卡」,即可在印鑑卡上留存其簽章為取款印鑑,倘該第三人須再取得留存印鑑之特別授權,將使開戶程序無法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0頁),可知上開5家銀行依其內部作業規定,並無外國法人授權第三人在印鑑卡上留存「第三人印文」之統一作法。本件系爭印鑑卡左側欄位上既蓋有經新帝公司授權刻用印章,並同意留存「系爭新帝印文」及「劉偉杰印文」之記載,已如前述,堪認國泰世華銀行應已取得開戶人新帝公司同意在印鑑卡上留存第三人印文之特別授權,則代理人劉偉杰在系爭印鑑卡上留存「系爭新帝印文」及「劉偉杰個人」印文之行為,自屬有效。上訴人徒以新帝公司未如同彰化銀行之開戶程序,另行出具單張授權書,主張劉偉杰無權留存其個人印文作為系爭帳戶取款印鑑云云,尚不足取。
⒊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103條、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新帝公司出具之POA,劉偉杰有權代理新帝公司開設系爭帳戶,並為存款、領款及匯款之行為,且劉偉杰開戶時留存「系爭新帝印文」及「劉偉杰印文」作為取款印鑑之行為亦屬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劉偉杰於附表所示92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17日期間,持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填載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見原審卷十一第180至188、200、201、204、207、213、2
15、218頁),向國泰世華銀行為返還消費寄託款之意思表示,並受交付系爭帳戶合計30億9,086萬7,332元,均對新帝公司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一部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給付9億9,100萬2,240元本息,即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國泰世華銀行就如附表所示各筆交易,應否負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責任?⑴上訴人主張:國泰世華銀行受理本件各筆交易時,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新帝公司受有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劉偉杰乃經新帝公司授權,就系爭帳戶有提款、匯款之權限,國泰世華銀行因劉偉杰於92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17日,持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填載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而交付系爭帳戶合計30億9,086萬7,332元,已對新帝公司發生返還消費寄託款之清償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國泰世華銀行應對新帝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⑵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綜合約定書之共通約定條款第16條
約定,本約定條款未盡事項,悉依有關法令、一般銀行慣例及貴行相關規定辦理,而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未確認劉偉杰之代理人身分,亦未向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所載之新帝公司或代理人徐小波查證,且未依洗錢防制法令及其內部規定辦理登記、申報並確認客戶身分,違反銀行公會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其自訂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等語。然依系爭綜合約定書之共通約定條款第4條、第6條分別約定:「存戶取款應將取款憑條連同存摺交予貴行登記」、「存戶取款應將取款憑條連同存摺交予貴行登記」(見原審卷四第902頁),且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可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判斷金融機構付款行為之危險分擔(即是否發生銀行返還存戶消費寄託款之清償效力),乃以第三人所持有之存摺及蓋用之印章是否真正為依據。查劉偉杰於附表所示92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17日期間,係持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填載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辦理提款,始受領國泰世華銀行交付系爭帳戶內30億9,086萬7,332元,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發布之「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下稱系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第4、5項分別規定:「四、金融機構受理臨櫃國內匯款案件,應留存匯款人姓名、身分證號碼(或統一證號)及電話(或地址)等資料。法人、獨資、團體或合夥事業為匯款人時,應填具該法人、獨資、團體或合夥事業之名稱、統一編號及電話(或地址)等資料。如為代理人辦理者,應於匯款申請書上加註代理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或統一證號)。」、「五、金融機構應要求匯款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核對匯款人之身分與匯款申請書填寫之資料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匯款人如為本人,且為該金融機構認識之客戶,並在該金融機構留有身分資料紀錄者,得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該金融機構可依據留存之身分紀錄,核對匯款申請書填寫之資料。㈡如為代理人辦理者,僅需核對代理人身分。該代理人如為該金融機構認識之客戶,且在該金融機構留有身分資料紀錄者,得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該金融機構可依據留存之身分紀錄,核對匯款申請書填寫之資料。」,金融機構依上開規定辦理客戶匯款作業時,固應確認匯款人之身分,然系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乃金管會於95年7月12日始訂定發布(見原審卷十一第51頁),且劉偉杰既為新帝公司之合法代理人,並為辦理系爭帳戶開戶之實際行為人,而為金融機構認識之客戶,則本件各筆交易於92年事發時,自無系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之適用。
⑶至於系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發布前,依證人即國泰世華銀
行匯款經辦人員 簡靜婷 於原審具結證稱:92年匯款交易時,不需核對匯款人身分資料,係依匯款人所寫資料輸入;伊僅核對收款人戶名、帳號、匯款人戶名、匯款金額,如匯款人名稱與統編不符或誤填自然人身分證號,仍可匯款成功,但收款人戶名、帳號如有誤,則無法匯款成功;本件當時取款條係由同一帳戶所出,都寫公司統編,然匯款人名稱不同,伊亦不覺奇怪,因斯時未規定匯款人要記載公司名稱;且因人工登打之量大,僅會看匯款人戶名;當時只要印鑑對,填載取款條之金額及匯款金額正確,至匯款人及收款人均依客戶所填資料,匯出去後始會知悉收款人名稱是否正確;於92年時,匯款單上之匯款人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在銀行作業程序中固然要書寫,然不會確認、核對;伊沒有辦法核對所寫資料是否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七第5頁背面至7頁),核與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斯時存款襄理 謝賜榮 於原審結證稱:依當時作業規定,匯款交易不用核對匯款人身分資料,且未規定須填載匯款人身分證明文件,匯款人填寫公司時,亦不會核對前來辦理之人之身分證明或有無代理權;伊覆核時,僅核對提領是否與匯出金額相符,不會管匯款單其餘內容;當時無作業規範,只要資料齊全即可;伊係依客戶申請而執行;本件當時每日處理許多證券公司之匯款、每日數億,證券公司經常自帳戶領錢匯予個人,新帝公司之系爭帳戶為股款交割用之帳號,係股款,不會覺得本件交易情形異常,亦不會懷疑係洗錢;本件劉偉杰曾有提領現金逾150萬,覆核時,伊有核對印鑑卡,劉偉杰為公司代理人,伊始會由劉偉杰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頁背面至9頁);及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外匯覆核人員 鄭秀華 於原審結證稱:僑外投資要依中央銀行之規定始能匯出,須有央行之核准函、出賣股數與證券公司對帳單相符,從外資之取款條提出;外資核准函有受文者,外資通常以律師或會計師事務所為代理人,故必須以其身分做匯款申請人,惟一般投審函都是寫律師或會計師事務所之代表人,但代表人不會親至銀行,會再授權其他人辦理;伊受理匯款申請時,有確認POA、中文翻譯,並確認劉偉杰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確認徐小波有授權予劉偉杰,授權書有記明可單獨或共同,並記明劉偉杰此人,伊曾向劉偉杰本人確認,且有看到中文授權書,英文之內容與中文翻譯之授權書感覺符合,且都記載共同或單獨,故除非缺件,伊不會再與新帝或上訴人確認;伊受理劉偉杰之僑外投資股本匯款申請時,未向徐小波確認有各該筆股款擬匯出,也不用看受款銀行地址與收款人地址是否相同,伊未覺異常;縱現在亦可未填地址、填錯或填相同亦無妨,均可匯成功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至10頁背面)之情節大致相符,則本件劉偉杰既與徐小波具有同一權限之代理人資格,即難認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於92年間受理劉偉杰申請而辦理本件各筆交易時,有何違反法令或該行相關規定情事。
⑷上訴人主張國泰世華銀行就本件各筆交易應確認匯款人身
分,並向新帝公司、徐小波律師等人查證等情,無非為使國泰世華銀行暫停匯出各筆款項,以免劉偉杰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惟查,金融交易之匯出與匯入,事涉當事人之商業往來及資金調度,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甚鉅,若無端停止金融交易之匯出與匯入,可能導致當事人之營業停止,商業活動因而瓦解,金融機構任意停止客戶要求之金錢匯出與匯入,亦可能使金融機構事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在無法律明文規定作為依據時,若課予金融機構於查證匯款人、受款人身分前,停止帳戶存款之匯出作業,顯然使金融機構自行承擔日後損害賠償責任之巨大風險,實非妥適。雖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然上開規定係於94年5月18日始公布施行,本件各筆交易於92年時,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國泰世華銀行自無權暫停劉偉杰之提領或匯出款項。本件劉偉杰係依新帝公司所出具POA之授權,具有開設系爭帳戶及自該帳戶提款、匯款之權限,劉偉杰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時間,既持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填載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辦理提款、匯款或開立支票,劉偉杰既與徐小波具有同一權限之代理人資格,國泰世華銀行依當時法令及系爭綜合約定書之約定,本應配合辦理相關交易,自無須再行核對匯款人有無代理權、受款人之身分及地址之義務或必要。上訴人主張:國泰世華銀行就如附表編號12、13之交易,應確認匯款之人確實為匯款申請書記載之申請人,或在確認領款及匯款之人非匯款申請書記載之申請人時,需立即向帳戶名義人新帝公司或代理人徐小波律師求證等情,核與當時金融機構辦理領款及匯款實務不合,且超逾雙方約定事務之注意義務,任意加重金融機構辦理領款及匯款之審查責任,係課予金融機構法律及契約所無規定之責任,有害金融交易之方便性,洵不足取。
⑸另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由劉偉杰於92年9月3日以新帝公
司代理人徐小波律師為匯款人,將其自系爭帳戶領得之22億5,859萬3,400元結購為歐元,並匯款至系爭香港帳戶部分,查劉偉杰於匯款申請書上除填載徐小波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地址、聯絡電話外,並蓋有新帝公司、徐小波律師、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印文,此有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十二第187、188、190頁);且上開文書上「新帝公司」、「徐小波律師」、「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印文均屬真正,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參酌上開說明及證人鄭秀華所證稱:僑外投資之匯出,須有央行核准函、出賣股數與證券公司對帳單相符,且外資核准函有受文者,外資通常以律師或會計師事務所為代理人,故必須以其身分做匯款申請人;惟律師或會計師事務所之代表人不會親至銀行,會再授權其他人辦理;伊受理匯款申請時,有確認POA、中文翻譯,並確認劉偉杰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確認徐小波有授權予劉偉杰;另不用看受款銀行地址與收款人地址是否相同,伊未覺異常;縱現在亦可未填地址、填錯或填相同亦無妨,均可匯成功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至10頁背面),亦難認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此部分匯款,有何過失。
⑹上訴人固主張: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如附表所示各筆交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銀行公會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及其自訂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等規定,未盡確認客戶身分及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之義務等語。然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惟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係指下列行為:⒈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⒉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此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即明。可知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然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係新帝公司委任徐小波等4人出賣其持有之聯電股票所得價金,劉偉杰係新帝公司之合法代理人,其依約提款乃有權受領,已如前述,並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犯罪所得」,至劉偉杰嗣後為自己不法所有,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指示國泰世華銀行匯至其個人及第三人帳戶,此「匯款行為」本身即為劉偉杰背信侵占之犯罪行為,亦非劉偉杰於「犯罪後」,為掩飾或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法後行為」,核與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要件不符。雖財政部、中央銀行曾以國泰世華銀行就劉偉杰提款、匯款事務,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而認該行之行為有欠妥善,應予糾正,此有財政部93年2月27日台財融㈥字第0938010192號函、中央銀行93年5月21日台央檢伍字第0930024787號函可按(見原審卷八第57、61至63頁),然此僅為金融行政管理監督事項,尚難憑上二函文遽謂國泰世華銀行之本件各筆交易違反洗錢防制法。況主管機關金管會94年11月14日金管銀㈥字第0948011408號函,僅要求國泰世華銀行應重新檢討該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針對證券交割之疑似洗錢態樣訂定申報流程;另落實對行員洗錢防制法相關法令及實務作業之教育訓練,加強對疑似洗錢交易之認定與判斷,並依業務特性就存匯作業流程及內部控管制度予以檢討;並將辦理情形,提報董事會報告等語(見原審卷八第95頁),而未認定國泰世華銀行確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情事,自難憑上開財政部、中央銀行函文認定國泰世華銀行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之情事。
⑺依92年8月4日修正、同年月6日實施之「洗錢防制法第七條
授權規定事項」第2點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第1點第3款第6目分別規定:金融機構對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第3點情形外,應於5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前揭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事宜,應於發現疑似洗錢交易之日起10個營業日內完成(見原審卷三第575、576頁)。惟上揭規定,僅要求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或「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課以其應向指定機構「申報」義務。核其目的,係為便於檢調或相關機關將來、事後得藉此查緝可疑資金流向,惟未規定金融機構於交易當時,得據此拒絕進行交易,且劉偉杰於開戶時本即留有身分證等個人基本資料,並為該銀行之客戶,則國泰世華銀行有無依前開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對劉偉杰之各筆提款、匯款行為均不生影響,此觀國泰世華銀行就劉偉杰依序於92年8月11、27日、同年9月1、3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現金398萬元、1千萬、1,200萬、1,500萬之通貨交易部分(即附表編號1、6、9、11),均有依洗錢防制法登錄並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此有洗錢防制法登記簿、國泰世華銀行93年4月20日(九十三)國世銀稽字第136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66頁;原審卷八第58頁),惟事後仍發生劉偉杰自系爭帳戶提款、匯款情事,足認國泰世華銀行有無依洗錢防制法向調查局申報,顯與新帝公司因劉偉杰之犯罪行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上訴人乃國內專門辦理外人投資業務之大型法律事務所,美商新帝公司出具POA,委託上訴人所屬徐小波等4人出售該公司所持有之數千萬股聯電股票,徐小波等4人並具有自股票交割之系爭帳戶提款、匯款之權限,已如前述,則新帝公司代理人劉偉杰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向新帝公司辦理本件交易,外觀上尚無用途或資金來源可疑情事,劉偉杰對於系爭款項之匯出,亦與新帝公司及上訴人之身分、業務完全相符,尚難認本件各筆交易屬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規定、該條授權注意事項第1項、銀行公會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第2條第3項第3款、世華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第4條第2項規定之「疑似洗錢之交易」。上訴人主張國泰世華銀行違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應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⒉國泰世華銀行、王屋中、張翠娟、孫智怡應否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國泰世華銀行之受僱人王屋中、張翠娟2人將劉偉杰印文留存在系爭印鑑卡,違反系爭外國人開戶注意事項及洗錢防制法相關法令;受僱人孫智怡辦理劉偉杰92年9月1日提款2億2,000萬元及同額匯款時,未依洗錢防制法令辦理登記及申報,與劉偉杰為共同侵權行為;汪國華係本件事發時國泰世華銀行之負責人,其於92年10月13日接獲徐小波請求協助,明知該行可能違反洗錢防制法,竟未督促總行主管盡申報義務,有違洗錢防制法規,各應與國泰世華銀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⑴有關王屋中、張翠娟2人部分:
查劉偉杰依新帝公司出具之POA,乃有權開設系爭帳戶之人;且本件開戶、留存印鑑卡、各筆提款及匯款之行為均未違反系爭外國人開戶注意事項第2條第2款前段、第3條及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王屋中、張翠娟2人受理劉偉杰於91年10月4日申請開立系爭帳戶,及由劉偉杰在系爭印鑑卡上蓋用新帝公司及劉偉杰印文,洵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王屋中、張翠娟2人就系爭帳戶開戶事宜,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國泰世華銀行負9億元本息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⑵有關孫智怡部分:
查劉偉杰於92年9月1日,係持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填載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辦理如附表編號8、9所示提款、匯款行為時,孫智怡乃上二筆交易之用印、經辦人員等情,為孫智怡所不爭,並有上開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十一第187、188頁)。而劉偉杰係新帝公司之代理人,其就系爭帳戶本有提款、匯款之權限,則孫智怡經辦上二筆提款時,因核對上開取(匯)款申請書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相符,而如數交付上揭消費寄託款予劉偉杰,難認有何過失。又孫智怡就劉偉杰如附表編號9之提領現金1,200萬元部分,已依洗錢防制法登錄申報,此有洗錢防制法登記簿、國泰世華銀行93年4月20日(九十三)國世銀稽字第136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66頁;原審卷八第58頁),且本件各筆交易均未違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孫智怡就此部分交易金額中之7,333萬3,333元本息部分,應與國泰世華銀行、王屋中、 孫翠娟 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不足取。
⑶有關汪國華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汪國華於92年10月14日上午接獲徐小波請求協助後,明知國泰世華銀行可能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竟怠未督促,致劉偉杰於翌(14)日下午仍自系爭香港帳戶匯出港幣2,072萬元,造成新帝公司受有損害,汪國華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國泰世華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證人徐小波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與汪國華為舊識,伊於92年10月14日上午致電汪國華,表示需至該行南京東路分行查閱資料,請求汪國華協助安排伊等與分行經理見面,以便查看匯款資料; 嗣伊 與葉秋英於同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賴經理有指派行員協助葉秋英查看資料;伊與賴經理對話時,應有提及劉偉杰未至事務所上班,也找不到他,但伊不記得是否有告知賴經理關於劉偉杰盜領系爭帳戶款項之事,且因當時伊等尚無法排除劉偉杰可能與銀行人員勾結之不法,故未將伊等懷疑之事項全部告知對方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1至53頁),核與汪國華結證稱:徐小波於92年10月14日上午打電話給伊,請伊協助安排與南京東路分行賴經理會面,徐小波僅表示有事情要拜託賴經理,但未說明係何事,伊亦未向徐小波詢問;其後伊聯絡賴經理,告知徐小波將前往分行,請其好好招呼徐小波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頁)相符。衡諸常情判斷,藉個人私交請求銀行協助安排查調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而徐小波於92年10月14日上午以電話聯繫汪國華時,既僅表明請求汪國華協助安排與分行經理會面及查閱系爭帳戶資料,並未告知汪國華有關發生劉偉杰侵吞系爭帳戶款項乙事,則汪國華尚無從瞭解系爭帳戶發生犯罪情事,上訴人遽指汪國華未即時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置措施,有違注意義務云云,顯不足採。又國泰世華銀行所為本件各筆交易均未違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汪國華有何違反法令或注意義務之情事,其主張汪國華之繼承人汪李淑婧等4人應於繼承汪國華之遺產範圍內,與國泰世華銀行連帶賠償港幣2,072萬元本息云云,即屬無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就本件各筆交易,並無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情事。上訴人之備位請求,無從准許。㈢再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劉偉杰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伊基於劉偉杰僱用人身分,已賠付新帝公司所受部分損害,依被上訴人與劉偉杰各應分擔之賠償責任比例計算後,被上訴人應償還分攤額予劉偉杰,並由伊代為受領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均未成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81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代位劉偉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再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給付上訴人9億9,100萬2,240元本息;及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之訴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王屋中、張翠娟連帶給付9億元本息;孫智怡就前項給付金額其中7,333萬3,333元本息,應與國泰世華銀行等3人負連帶給付義務;及汪李淑婧等4人應於繼承汪國華遺產範圍內,與國泰世華銀行連帶給付上訴人港幣2,072萬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81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再備位請求代位劉偉杰受領如備位之訴之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上訴人雖請求命國泰世華銀行就提出系爭帳戶開戶時,國泰世華銀行之辦理開戶、印鑑卡建置相關作業手冊,及92或93年作業手冊,欲證明被上訴人受理劉偉杰辦理開戶、本件各筆交易,違反洗錢防制法、世華銀行相關規定云云,惟上開爭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命國泰世華銀行就提出上開資料之必要。上訴人又請求命國泰世華銀行就提出劉偉杰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提款轉匯22億5,859萬3,400元至系爭香港帳戶後,自該帳戶提領轉匯之行為是否符合香港洗錢活動相關法令之文件資料,及承辦人名單,欲證明國泰世華銀行應就其香港分行之過失負賠償責任,惟查,上訴人並未指明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有何違法情事,此部分亦非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上訴人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舉證其香港分行就此部分交易行為合法,顯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亦無命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上開資料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呂明坤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