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上訴人 陳進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營毒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進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謂伊有年老父母,及行動不便姐姐需要照顧,其母患有老人癡呆症狀住院中,需要二十四小時照顧,請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可以照顧家人云云,而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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