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38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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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22號

原告 陳宏銘

一、原告與被告永浴企業間返還價金(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即聲請調解相對人)為「永浴企業」,然原告並未表明被告完整之公司名稱(如是否為永浴企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為何,是本件起訴之對象並不明確,無法加以確定,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並提出起訴狀及補正狀之繕本,以利送達被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巫惠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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