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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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58號

原告 游雅芬

被告 陳志豪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104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3年5月2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1,000元,其中除變更車台號碼驗車1,000元外,其餘80,000元均屬零件,則其零件部分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應為8,000元,加計無須之變更車台號碼驗車1,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9,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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