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5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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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543號

原告 宋姵妤 (即 宋函暉

被告 朱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說明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是否為同一,或提出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成本費用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之依據,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61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起訴狀誤載為「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㈡自股權移轉後的子公司在臺灣公司成本費用並自本件起訴狀(起訴狀誤載為「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由被告負擔等語,並陳報訴之聲明第2項之成本費用即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272,614元,有起訴狀、陳報狀在卷可參。惟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是否為同一,尚未具體敘明,如是,請原告撤回其一聲明;如否,原告亦未提出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為272,614元之依據或相關文件。另倘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並非同一,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45,228元,應徵裁判費5,95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980元後,尚應補繳2,970元。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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