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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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鄒陞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陞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同法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鄒陞楷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行使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行為理當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84號

  被   告 鄒陞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陞楷為使用遭吊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8月初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以新臺幣1萬2,000元購入號碼為「BRS-7575」號之車牌2面,旋經該不詳朋友以不詳方式偽造該車牌後,於同年8月上旬之某日交予鄒陞楷,鄒陞楷收執後旋將之懸掛於上開車輛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 彭智昇 於同年8月23日晚間6時許,接獲交通違規罰單,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遭偽造盜用,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9月9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附近,尋獲鄒陞楷使用上開車輛,並由鄒陞楷自行交付而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彭智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陞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智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BRS-757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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