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57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572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7月9日上午10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41,096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120,377元,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照片7幀、估價單、客運營業計算程式、運輸成績表
、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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