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6年度城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城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三)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
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
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
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
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
,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
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駕車上路,
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守法意識薄弱,惟亦
念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