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1198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吉和順企業工程有限公
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00,000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1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