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1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原名 洪浴沂
      丙○○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承租保管箱事件,聲請人於民國96
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期限內辦理續租或退租
,否則將終止租約並辦理破箱,惟因相對人行蹤不明,致存
證信函遭退回,為利聲請人終止租約,爰聲請准將前開存證
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之情形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其中相對人乙○之
部分管理委員會收發章雖經劃去,然未載明是否為遷移不明
,至相對人丙○○、甲○○之部分,則未向其等之戶籍地址
送達,此有該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存卷可憑
,從而相對人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因此,
聲請人逕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開要件不符,依法
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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