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94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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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9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張愷珉
被   告  許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94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7月14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552元及其
中30,000元自民國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2,252元及同上述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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