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7808號
原 告 張文章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王正義 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洪陳玉惠 、 魏清梧 之年
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
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正義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雖以
「洪陳玉惠」、「魏清梧」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洪陳玉惠
、魏清梧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且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82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
補正,並補繳裁判費2,10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