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504號
原   告  謝惠美
被   告  張煜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六樓之五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
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
等,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坐落於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6樓之5,為本院轄區,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6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訂立契約時並約定管理費2,000
元由被告負擔、押租保證金為4萬元,詎被告自102年12月25
日起給付租金(含管理費)2萬元後,距今已逾3個月未曾再
支付租金,原告於103年2月26日、103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履行租賃契約書之內容,被告迄未履行,爰依系
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視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03年4月24
日止積欠之3個月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4月25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即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出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即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
440條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規定甚明;又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
,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
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供之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情節
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
規定暨最高法院闡釋之見解,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給付積欠之租金,以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
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①積欠租金部分: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12月25日起給付租金(含管理費)2萬元後,距今已3個月
未曾再支付租金,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履行租賃
契約書之內容,被告迄未履行,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4月24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故系爭租
約應於103年4月24日合法終止;又兩造於訂約時約定押租保
證金4萬元,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足憑,故此部分金額應予
扣除,是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積欠103年1月25
日起至103年4月24日止計3個月租金2萬元(每月租金含管理
費共2萬元,計算式:3個月租金6萬元-押租保證金4萬元=
2萬元),併請求自103年4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②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查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已如前
述,是原告請求自103年4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租金18,000元+管理費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3年4月25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②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元,及自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4、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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