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謝承翰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謝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迴轉不當,心生不滿,以比中指之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年輕氣盛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諒解(告訴人於電話中陳稱不同意送調解,也不接受賠償,請依法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公務電話紀錄單),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44號被告謝承翰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翰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43巷11弄與工專路口時,因不滿 吳文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迴轉不當,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對吳文貴比出中指,足以貶損吳文貴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文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文貴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洪湘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