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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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96號

原告 謝炳銈

被告 陳沛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21號),前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4年3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章戳1枚可稽,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原告之訴不合法定程序而駁回,原告自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另經合法提起上訴後,於法律規定之期間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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