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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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89號

原告 魏靖容

被告 吳仲鈞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90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要件,如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即無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詐欺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6號、第909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於114年1月15日宣判,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業於114年3月1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114年3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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