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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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7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于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于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擔任車手,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不佳,且無反省能力,一再提供重要個人資訊予他人犯詐欺罪,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益,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00號

  被   告 曾于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

            居臺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曾于倫可預見若將所申辦之門號予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從事不法犯罪且易掩飾犯行及規避追查,因而幫助他人以其所申請之門號實施不法犯行,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全家便利超商,將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給」(下稱「阿給」)之人使用。嗣「阿給」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致電 劉麗卿 ,並向劉麗卿佯稱伊為檢察官要求劉麗卿交付金錢云云,致劉麗卿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5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地址詳卷),將新臺幣(下同)280,000元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劉麗卿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麗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于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麗卿所述一致,並有告訴人所提供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門號供不法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甘 佳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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