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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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3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世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罐裝啤酒(330cc)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2列記載之「在桃」之前補充「接續」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世華徒手竊取告訴人即統一超商人員 黃敏華 所管領之罐裝啤酒(330cc)2瓶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罐裝啤酒(330cc)2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邱世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437巷107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8日下午4時37分許、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黃敏華管領之330CC罐裝啤酒2瓶(價值共新臺幣7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在該處飲用殆盡。嗣經黃敏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敏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敏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罐裝金牌啤酒條碼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行為,其時間尚屬緊接、在同一地點,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弘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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