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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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4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振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豪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振豪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在新竹縣關西鎮「關西好好」民宿,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身分不詳之某甲使用。嗣某甲即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8月23日16時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網路會員帳號使用,並於同日18時26分許傳送汽車燃料稅繳費連結之釣魚簡訊給 蔡英君 ,令蔡英君誤認燃料費未繳而點選簡訊內所附之連結,致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某甲因而獲取免支付對價即取得如附表所示盜刷商品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
㈠被告林振豪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英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收受之釣魚簡訊截圖。
㈣告訴人遭盜刷信用卡之交易紀錄及付款詳細資訊截圖。
㈤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1支門號賣1,500元給對方,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用,我只有跟對方說你用我的卡不能出事等語(見偵緝卷第51至52頁),可見被告雖已預見某甲取得其出售之門號SIM卡可能會持作不法使用,然其僅口頭向某甲提醒「不能出事」,客觀上卻無具體之防免作為,則其有何理由相信不熟悉、甚而不知姓名及聯絡方式之某甲必定不會利用該門號為犯罪工具?顯然被告為圖獲得出售門號之利益,而容任該門號SIM卡可能遭某甲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某甲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幫助某甲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SIM卡予某甲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告訴人受騙而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某甲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在通訊行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某甲,因而獲有1,500元之對價,業據其供承在卷,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該門號SIM卡既已出售並交付予某甲,即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商店名稱
盜刷商品
1
112年8月23日
18時36分許
450元
112年度燃料費
118-GCS
燃料費
2
112年8月23日
18時41分許
9,975元
Hami小舖-17Li
家樂福電子禮券1萬元
3
112年8月23日
18時42分許
9,975元
4
112年8月23日
18時43分許
9,975元
5
112年8月23日
18時43分許
9,975元
6
112年8月23日
18時44分許
9,975元
7
112年8月23日
18時45分許
9,9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