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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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雅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48號),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後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雅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補充更正為「竟於駕駛期間,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並點燃香菸,而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雅筑於本院通緝到案後訊問之自白、證人 黃宥熏 於警詢之陳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車籍資料。

二、審酌被告明知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不得有使用行動電話通話、點燃香菸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竟於駕駛期間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並點燃香菸,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後雖於本院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然其自案發後迄今僅致電予告訴人一次詢問「保險公司有無聯絡」外,完全未主動與告訴人協商、表達歉意或關懷,且經地檢署轉介本院安排調解,亦未到場(見告訴人偵訊供詞、本院民事調解中心113年2月16日函),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處理善後之態度消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詹雅筑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筑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環北路363巷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 盧瑾瑤 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及黃宥熏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同路同向前方停等,詹雅筑因而閃煞不及,追撞盧瑾瑤駕駛之上開車輛,再致盧瑾瑤之車輛推撞黃宥熏之上開車輛,盧瑾瑤因而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併腦震盪、頸椎甩鞭式症候群、右膝鈍挫傷等傷害。嗣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詹雅筑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瑾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與自白

 2.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安聲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共5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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