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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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9號聲請人即被告 施慶鴻 辯護人 陳克譽 律師
王俊賀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慶鴻前於民國109年8月4日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具保停止羈押後,均有遵期到庭,嗣原審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裁定被告須再以自己名義提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以替代羈押,足見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惟依被告目前資力,實無力負擔如此鉅額保證金,又本案其他被告均未遭羈押,與被告具保金額相比,已違反平等原則。現被告經 鈞院 處分羈押中,懇請審酌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曾具保在外且遵期到庭,堪認以具保停押方式已足確保審判及執行進行,核准予最高1,500萬元保證金並停止羈押。被告無他國護照,無逃亡之虞,定如期到庭,遵從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亦坦然面對未來刑罰執行。被告正積極與全部投資人和解,相信可於交保後8至12個月完成。又關於原審法院前於109年8月4日裁定被告於停止羈押之日起須於期限內提出之銀行匯款紀錄、報價單、收據、租約、其他費用支出證明等文件,由於資料繁多,需再行調查,被告將於停止羈押後儘速重新整理交予法院。被告父母已年邁過80歲而為被告覓保奔波,懇請能讓被告具保停押並於清明假期前回家團圓盡孝道,被告當配合日後審理程序如期到庭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依原判決所載證據,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法定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甫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諭知鉅額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客觀上被告有足夠資金支持逃亡生活,被告在海外亦有相當資產,足認被告經此重刑宣告後,主觀上放棄具保金畏罪逃亡之動機更為強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進行,有羈押必要,於113年2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期間曾經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嗣經原審認定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存在,基於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權衡公、私益之比例,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至聲請意旨另指被告須再行調查整理相關文件後交予法院、可於交保後8至12個月與全部投資人和解、需於清明假期前回家與年邁父母團圓盡孝道等節,均非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自不足以作為准予具保之事由,況被告前於原審法院准予停止羈押期間,未履行原審109年8月4日裁定被告須於期限內提出之文件,有原審109年8月4日、112年12月28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裁定附卷可考。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鄭昱仁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