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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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458號原告 陳清賢 被告 黃荣蓉 (原名 黃燕珠
黃王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其向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60萬元,將該銀行之存摺及信用卡交予被告黃荣蓉(下稱黃荣蓉)使用,約定由黃荣蓉定期入帳,惟黃荣蓉自民國104年5月間起即未清償銀行之信貸款項,伊亦無法聯絡黃荣蓉,又因黃荣蓉因欠銀行款項,故金錢均匯入被告黃王貴美(下稱黃王貴美)帳戶,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情。惟觀其書狀內容,以及提出之事證,均無原告與黃荣蓉,甚至與黃王貴美間約定有契約履行地之記載,是依上所述,本件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餘地,此外,本件亦不符其他特別管轄權之規定。又被告等人住所係在彰化縣○○鎮○○路○○○巷○號,此有原告提出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因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仍應以被告等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乃原告對於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怡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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