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36號自訴人 郭民德 被告 蔡碧玉 (性別、出生年月日不詳)
郭榮泰 (性別、出生年月日不詳) 蔡明宏 (性別、出生年月日不詳)上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明。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是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送達裁定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104年10月8日送達自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住所,並由其受僱人受領,此有卷存本院命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訴人雖再於104年10月13日提出自訴狀,惟該書狀並未檢附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書狀,且自訴人迄今猶未補正上開事項,依上開說明,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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