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23號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井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黃秋琴 、 張芳生 、 郭傳薰 、 郭黃阿雪 、 林書賓 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保全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顯非因供擔保人撤回執行而終結,則相對人仍有因提供反擔保而受有保全執行不利益存在。故供擔保人未撤回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損害仍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而就此難謂訴訟已為終結。若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復取回反擔保金,則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利情形,聲請人得於該訴訟終結後,始得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號、99年度抗字第298號、98年度抗字第1814號、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分別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8
40、52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277、32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315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
㈠聲請人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
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117號執行案件查封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查,相對人雖曾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736號提存事件提供反擔保金15
0萬元而撤銷前述假扣押之執行,然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故聲請人迄今尚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而本件相對人亦尚未取回前述反擔保金,實難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則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終結前,即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89年度存字第1277號所提存之擔保金50萬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另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524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5242號裁定)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881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2881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查系爭5242號裁定於37萬715元之部分,業經聲請人另案調取系爭2881號執行事件於本院之執行標的執行且受償完畢;其餘部分業經裁定撤銷確定。惟系爭2881號執行事件尚有囑託他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他院撤銷,聲請人亦未聲請撤回系爭2881號執行事件,即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非在「訴訟終結後」所為,且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89年度存字第3295號所提存之擔保金100萬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